(2015)临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纸坊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华酒店门口处时,与行人白某相撞,致白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邓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49mg/100ml。2014年5月22日,临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到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已赔偿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7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收到条、私了协议书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邓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