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向会与杨义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向会,杨义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向会,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勇,男,住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毕家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淑,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聂向会与被上诉人杨义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梁法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聂向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杨义淑系养殖专业户,饲养蛋鸡,一直在聂向会处购买饲料,由聂向会将饲料送至杨义淑处,饲料款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支付:一是通过银行转账,二是聂向会在杨义淑处拉鸡蛋抵饲料款,三是支付现金。聂向会、杨义淑于2012年9月25日对饲料款进行了一次结算,杨义淑尚欠聂向会饲料款33665元,由杨义淑向聂向会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9月2日对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饲料款,原进行了一次结算,双方无争议。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初,聂向会继续向杨义淑提供饲料,聂向会确认杨义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7400元的饲料款(不含聂向会之子资勇出具领条支付的30000元),支付现金282元、鸡蛋抵款5411元,共计53093元。因杨义淑的养鸡场存在环境污染等问题,在2014年1月20日前被关闭,其饲养的蛋鸡也处理完毕。聂向会之子资勇于2014年1月27日向杨义淑索要所欠饲料款,杨义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并要求其拿出欠条,资勇由于没有欠条便向杨义淑出具领条一张。现聂向会以杨义淑未支付其饲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义淑支付其饲料款共计38534元。聂向会一审起诉称:杨义淑系养殖蛋鸡专业户,一直由聂向会供应饲料。聂向会、杨义淑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结算,杨义淑尚欠聂向会饲料款33665元,杨义淑由于无钱支付,便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聂向会继续向杨义淑供应饲料,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杨义淑又欠聂向会4989元的饲料款,扣除聂向会给杨义淑优惠货款120元,欠款应为4869元,故杨义淑现共欠聂向会38534元的饲料款。因聂向会多次催收,杨义淑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杨义淑支付饲料款38534元。杨义淑一审答辩称:杨义淑购买聂向会饲料喂养蛋鸡,在2012年9月25日向聂向会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该款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杨义淑通过累计还款方式,除支付该期间饲料款外,还将欠条中的3665元欠款进行了清偿,并于2014年1月27日将剩余的30000元也支付给聂向会;因根据政策规定,杨义淑的养鸡场已关闭,在关闭前杨义淑已经全部将饲料款支付给聂向会,不再欠聂向会饲料款。故请求法院驳回聂向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义淑于2014年1月27日在聂向会之子资勇要求支付饲料款时明确表示要求收回欠条,说明杨义淑明确表示清偿的款项是欠条所载债务;聂向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杨义淑销售饲料的数量和价值,且认可杨义淑向其支付了83093元的饲料款,该金额远大于聂向会诉求杨义淑偿还欠条所欠金额,因此对于聂向会要求杨义淑偿还欠条所载明33665元的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聂向会要求杨义淑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所欠饲料款4869元,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聂向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聂向会负担。上诉人聂向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支付上诉人儿子资勇现金3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款给资勇30000元,此答辩反映被上诉人支付给资勇的货款就有60000元。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给资勇30000元。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这种谎言避而不谈,显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2、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在进行饲料交易时,是各自记账,相隔一段时间进行一次结算。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结算两次,并且两次都是以上诉人所记流水账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对此后没有进行结算的部分,即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没有给予认定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所用饲料均是上诉人提供,从被上诉人所用饲料量看,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86天,被上诉人用饲料390包,平均每天4.3包,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54天,用饲料259包,平均每天4.8包,这也不违背被上诉人的正常用量,对此一审根本没有进行认定,也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在上诉人之子资勇要求支付饲料款时明确表示要求收回欠条,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清偿的款项是欠条所载债务的认定纯属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而断章取义,这有证人蒋继海和资勇的证言为证。证人蒋继海证实,当时因上诉人因案件执行被人民法院拘留,资勇根本就不知道有谁欠他们家的钱,是通过蒋继海才知道被上诉人欠其家数万元饲料款,资勇才去找被上诉人拿钱,并且说得非常清楚,最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又怎么认定就是还的欠条上的钱呢?(二)一审采信证据上有错误。1、对于上诉人所举示的自己所记流水账,理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而一审没有采信错误。理由是:其一,本案当事人的两次结算均是依据的上诉人所记流水账,这也是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其二,上诉人所记流水账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的流水账相符且得到印证;其三,上诉人所记流水账与被上诉人所需用的饲料相符。2、被上诉人的陈述也应是证据之一。本案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明确称支付资勇现金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这一陈述反映被上诉人还应欠上诉人6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3、根据交易习惯,双方均记有流水账,现在上诉人提供了流水账,而被上诉人承认有流水账但不提供,举证不力的责任恰恰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而一审把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在上诉人头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4、还有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上诉人举证,本案被上诉人每天的饲料用料是4-5包,而一审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对此避而不谈,简单做了一个糊涂的认定。从这种众所周知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共140天,每天按4.3包计算需饲料602包,按4.8包/天计算需672包,而上诉人的流水账只有649包,反过来也证明上诉人的流水账是客观真实的。综上,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饲料款3853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义淑二审答辩称:1、对于2012年9月25日欠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儿子资勇出庭作证证实,在上诉人不能出面催要欠款找被上诉人索要货款,被上诉人明确提出要求资勇出具欠条,支付的30000元就是偿还欠条所载的欠款。2、对于2012年9月25日后的交易,双方都是口头结算,货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银行转款,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书面形式。双方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4年1月合作终止是累积的交易方式和进行的结算,并不能以上诉人所记流水账作为核算双方实际的交易量。3、一审确定的举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该提供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聂向会的诉讼主张,杨义淑下欠的饲料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2年9月25日结算后杨义淑下欠33665元,二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杨义淑鸡场关闭下欠4869元。对于聂向会提出的第一部分欠款,聂向会提交了杨义淑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杨义淑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已经分次履行完毕,其中3665元已在2013年9月2日后履行,另30000元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资勇。聂向会对杨义淑的该事实主张予以否认。经查,2014年1月27日资勇向杨义淑索要欠款时,杨义淑提出资勇应交付2012年9月25日的欠条,因资勇无法提供欠条,遂向杨义淑出具了一份收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30000元是否就是支付欠条所指的欠款存在争议,但资勇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杨义淑支付的30000元就是针对的欠条所载欠款。故对该欠条应当认定杨义淑已经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0000元。对欠条所载欠款余下的3665元,虽然杨义淑称已在此前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杨义淑在2013年9月2日后支付的53093元中包含该3665元,在欠款还未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确认,如以收条表明欠款已履行部分,但杨义淑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认可欠条中的3665元已经在30000元支付前履行。因此,本院认为欠条所载的欠款33665元,除30000元已履行外,下剩3665元杨义淑并未履行。对于聂向会提出的第二部分下欠货款4869元,虽然双方认可在2013年9月2日结算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间的货款后杨义淑下欠2400元,但双方对2013年9月2日结算后的交易并未进行结算,杨义淑在此后已经陆续支付了53093元,而聂向会对该4869元欠款的来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聂向会上诉提出杨义淑自认在资勇催收时支付60000元,但查明的事实只支付了30000元,自认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以查明事实为准。聂向会又提出以其自记的流水账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但该流水账系聂向会单方制作形成,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聂向会还提出可以前期平均饲料用量予以确定,但平均饲料用量本身就是聂向会自己制作流水账形成,以前期平均用量来推算本身就不具合理性,加之当地政府在2013年12月就责令杨义淑关闭其经营的鸡场,其饲料用量也应与此前用量不同,故也不能以推算的方式来确定欠款数额。因此,对聂向会主张杨义淑在2012年9月26日至杨义淑鸡场关闭前尚欠货款4869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2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义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聂向会尚欠的货款3665元。如果被上诉人杨义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聂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合计1527元,由聂向会负担1374元,杨义淑负担1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龙江莉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