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鲍寅、张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鲍寅,张杰,王超,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六安分行。机构代码61059295-5。负责人:杨林,该行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寅,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超,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飞,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被告鲍寅、张杰、王超和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张倩;被告鲍寅、张杰��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代理人莫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鲍寅、张杰清偿欠我行本金77719.76元,利息1981.11元及滞纳金887.72元,合计人民币80588.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于2014年12月18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王超、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身份证(鲍寅、张杰、王超)。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基本信息。4、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杰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张杰为共同债务人。6、《担保书》。证明被告王超、合肥雪峰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还款信息、欠利息信息。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77719.76元,欠利息1981.11元及滞纳金887.72元,各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鲍寅辩称,欠中国工商银行钱款是事实,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张杰辩称,借中国工商银行钱是事实,但这笔借款是鲍寅用于其家庭装修,答辩人没有使用,答辩人实际是担保人。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所称是事实。各被告没有举证,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鲍寅���原告申请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业务,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鲍寅使用信用卡,金额100000元,卡号为62×××39,期数24个月。2014年元月底被告鲍寅支用81000元后,于次月按月应偿还4166元,但其没有守约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鲍寅尚欠借款本金77719.76元,利息1981.11元,滞纳金887.72元,合计80588.59元。另查明,被告张杰是共同还款债务人,被告王超和被告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上述债务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借贷关系、被告鲍寅使用信用卡支用原告81000元后,没有按月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杰是共同还款债务人,应与被告鲍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王超和合肥雪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是上述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寅、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80588.59元。二、被告鲍寅、张杰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利息和滞纳金(以人民币77719.7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滞纳金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止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三、被告王超、合肥雪峰装饰程设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鲍寅、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鲍 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