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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光永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贾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光永,农民。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2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建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张光永不服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贾公(塔)行决字(2013)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永、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贾公(塔)行决字(2013)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3月10日,张光永、杜效美夫妇俩因对2003年贾汪区人民法院关于2000年9月18日张光永被故意伤害案一案判决不服,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不听公安机关及镇、村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至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徐州市火车站进站检票口附近大吵大闹,扰乱徐州市火车站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光永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张光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职权。证据二、事实证据。1、被告分别对张光永、杜效美、孙进法、张垒、耿伟、张高、宋正伟、林劲松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张光永的训诫书、信访告知书各一份及相关录像刻录光盘一份、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3、2013年3月10日张光永、杜效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录像刻录光盘一份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各一份;4、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2)贾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监字第004号通知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审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监字第0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将张光永、杜效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受理为治安案件查处;2、证据二中的1、2、3及延长传唤审批表、到案经过、传唤家属通知书、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用以证明上面列举的事实证据是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获得;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调查结束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以及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证据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用以证明对原告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五、徐州市公安局徐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并维持。原告张光永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和杜效美夫妻二人一同从家外出看病,坐车到徐州火车站。一路上有镇、村人员跟踪阻挠。到火车站后,贾汪区分局领导指使塔山镇派出所及张场村很多干部,不分青红皂白强行将我抬到车上拉回派出所,以询问为由拘了20多个小时,期间,派出所人员两次多人对我又打又骂,后将我夫妻二人分别拘留七日。我是去看病的,在火车站连话都没有说,怎么叫大吵大闹。当时在派出所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都是假的。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作出的徐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调查结果不实,认定错误。综上,区分局对我所作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贾汪区分局对我作出的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贾公(塔)行决字(2013)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辩称,我局经调查查明:2013年3月10日,张光永、杜效美夫妇俩因对贾汪区人民法院关于2000年9月18日张光永被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不服,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不听公安机关及镇、村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至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徐州市火车站进站检票口附近大吵大闹,扰乱徐州市火车站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二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张光永、杜效美二人因对我局行政处罚结果不满,已于2013年4月向徐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作出徐公复决字(2013)4号、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第127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非法形成的。对证据二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全都是假的。训诫书和信访告知书没见过。对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2)贾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徐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刑监字第004号通知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审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刑监字第0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3月3日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告知了有关上访的规定,当时要求提供不准上访的证据。对在徐州市火车站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便进站的时候有过激行为也是自卫行为,他们属于非法绑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全部错误。对证据四法条没有异议,对使用法条对其处罚有异议。对证据五这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议决定意见不服。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徐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这两份证据,原告无需在庭审中再次向法庭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非法形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张光永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职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3月3日的视听资料和在徐州市火车站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视听资料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向原告送达训诫书、信访告知书的情形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和镇、村工作人员在徐州市火车站劝阻原告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全部是假的,本院认为,几份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工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告知、送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使用该法条对原告处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复议决定意见不服。本院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上级公安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月31日,原告张光永因被他人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2)贾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光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3)徐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光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徐刑监字第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张光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该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淮审刑监字第2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张光永仍不服,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苏刑监字第09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维持原判。此后,张光永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3月3日,为防止原告张光永在全国“两会”期间非正常上访,塔山镇派出所干警及塔山镇、张场村的干部到原告家中宣读了信访告知书和训诫书。3月4日,张光永、杜效美夫妻二人去徐州火车站购买车票欲前往北京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后被塔山镇、张场村干部劝回。3月10日,张光永、杜效美夫妻二人再次来到徐州火车站,打算进京上访,塔山镇派出所干警及镇、村工作人员虽经说服劝阻,但原告张光永夫妻二人仍执意进京上访,并挤开检票口旁边的栅栏进入到候车大厅门口的台阶上,大吵大闹,引起众人围观,扰乱了徐州市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贾公(塔)行决字(2013)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0日,张光永、杜效美夫妇俩因对2003年贾汪区人民法院关于2000年9月18日张光永被故意伤害案一案判决不服,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不听公安机关及镇、村工作人员劝阻,执意至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徐州市火车站进站检票口附近大吵大闹,扰乱徐州市火车站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光永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张光永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向徐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徐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徐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贾汪区分局对张光永作出的贾公(塔)行决字(2013)1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予以维持。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贾公(塔)行决字(2013)第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光永因被他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本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判,其申诉申请也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张光永、杜效美夫妻二人不听公安机关及镇、村工作人员劝阻,执意欲到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并在徐州市火车站进站检票口附近大吵大闹,引起众人围观,扰乱徐州市火车站的正常秩序,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资料等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对原告张光永的处罚过程中,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告知违法行为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张光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淑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