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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杜某某之叔爹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甫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二人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4年1月31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并于2010年5月在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月湖公寓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被告性格好强,蛮不讲理,以致难以共同生活。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亲友劝解后撤诉,但被告仍对我不关心不照顾,且对我母亲进行打骂,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正月初10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14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有小孩,近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为小孩着想,积极处理问题、化解矛盾,只有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爱护、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应能和好如初,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园。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黎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