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张松男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195号罪犯张松男,男,朝鲜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松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6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松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6.34元。张松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黑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认定张松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黑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将张松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1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松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松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男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服从管教,不遵守监规纪律。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0月21日,因违反监规当月不参评;2012年10月7日,因违反监规被关押禁闭;当月21日,因违反监规被关押严管;2013年5月5日,因违反监规被关押禁闭;当月20日,因违反监规被关押严管;同年10月31日,因违反监规被处罚;2013年度被评定为不合格。综上,虽罪犯张松男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但其不属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罪犯张松男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减刑审核表,处罚决定书,罪犯严管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松男自入监以来,不能严格遵守监规,不属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松男不予减刑。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赵世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