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林剑华,徐成有,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石马路凤鸣市场三号楼30-35号。负责人孙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剑华。被告徐成有。被告张荣惠。被告蒋剑波。被告陆仕梅。被告覃德杰。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娅、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有、蒋剑波、覃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同日,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华、徐成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剑华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在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被告林剑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林剑华。贷款到期后,被告林剑华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林剑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49.48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林剑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属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共同偿还。被告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4149.48元(计至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年利率为21.87%,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林剑华、徐成有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7元;被告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对被告林剑华、徐成有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剑华、徐成有承担,被告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林剑华、徐成有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华、徐成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剑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徐成有、蒋剑波、覃德杰在配偶处签名认可;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林剑华发放贷款50000元;7、《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证明被告林剑华贷款后,未按计划表归还贷款,原告进行了催收;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证明被告林剑华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7元;9、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林剑华的还款情况。被告林剑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暂无力偿还贷款,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林剑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荣惠、陆仕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荣惠、陆仕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成有、蒋剑波、覃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成有、蒋剑波、覃德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剑华与被告徐成有系夫妻,被告张荣惠与被告蒋剑波系夫妻,被告陆仕梅与被告覃德杰系夫妻。被告林剑华于2013年8月26日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徐成有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同日,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同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成有、蒋剑波、覃德杰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剑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剑华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林剑华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林剑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成有在合同上其配偶处签名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林剑华。贷款后,被告林剑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林剑华仍未归还,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林剑华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49.4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林剑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林剑华、张荣惠、陆仕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剑华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剑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及复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剑华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07元,原告要求被告林剑华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成有与被告林剑华系夫妻,对被告林剑华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徐成有应对被告林剑华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荣惠、陆仕梅与被告林剑华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林剑华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剑波、覃德杰作为被告张荣惠、陆仕梅之配偶在被告张荣惠、陆仕梅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张荣惠、陆仕梅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华、徐成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149.48元(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林剑华、徐成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7元。三、被告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对被告林剑华、徐成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剑华、徐成有负担,被告张荣惠、蒋剑波、陆仕梅、覃德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吕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黎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