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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搬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申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国梅、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13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我与被告系再婚,且双方均有成年子女,婚后未各种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和原告经常争吵,婚前我和原告也相处了一年左右,当时原告还没有离婚,后来原告回家离婚了,2011年和我结婚,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我家里生活至今,人情往来和吃住都是我负责的。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相识,2011年9月13日在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