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曾广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曾广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7月起,被告人曾广凤偶尔到被害人钟某家留宿。同年8月17日上午,曾广凤趁钟某不注意,将钟某放在卧室内的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盗走,并于当天将存折内的存款2800元全部领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曾广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广凤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广凤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广凤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取款凭条,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广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1)云罗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广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广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广凤盗窃钟某的财物尚未退赔,应责令其退赔。根据被告人曾广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广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广凤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