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洪恩典、周彩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98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裕达大厦1幢702室。负责人:赵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心怡,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杰,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洪恩典。被告:周彩绿。被告:吴小桃。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为与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工行五马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洪恩典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分期贷款25万元;(2)被告洪恩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奥迪汽车抵押给工行五马支行。同时,原告应被告及工行五马支行要求,与工行五马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函》,约定:(1)原告为被告洪恩典的购车分期贷款2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洪恩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需先行垫付相应款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洪恩典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25万元,由原告作为其贷款担保人;(2)被告洪恩典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若逾期还款,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洪恩典应在代偿之日起5天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超过此期限仍未全部归还,被告除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万分之捌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洪恩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洪恩典自愿将工行五马支行办理车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2)被告洪恩典在工行五马支行办理车贷业务时已将该车抵押给工行五马支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3)原告为被告洪恩典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洪恩典付清代偿款,否则,被告洪恩典应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五马支行依约向被告洪恩典放款。但是,被告洪恩典在向银行借款后却并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银行垫付被告所欠贷款8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18100元,共计26100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洪恩典、周彩绿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洪恩典代为偿还的汽车分期贷款2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来计算,从代偿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相应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5%计算);2.若被告洪恩典、周彩绿不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则判令拍卖被告洪恩典抵押给原告的奥迪汽车(车牌为浙c×××××),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吴小桃对上述被告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恩典、周彩绿系夫妻关系。4.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恩典购买轿车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贷款以及被告洪恩典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工行五马支行的事实。5.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恩典购买轿车向工行五马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的事实。6.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恩典自愿将工行五马支行办理车贷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以及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7.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工商银行就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事实。8.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洪恩典的委托为其汽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9.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汽车贷款8000元、18100元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和信公司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洪恩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被告洪恩典应于主合同约定的透支资金到位之日,向原告全额支付担保总额0.5%的担保费以及调查费300元。被告洪恩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洪恩典代偿透支款本息8000元、18100元,共计26100元。被告洪恩典与被告周彩绿系夫妻。原告确认:在办理车贷过程中,被告周彩绿并未到场,涉案《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文书中周彩绿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被告吴小桃所为;另外,因《委托保证合同》系《车辆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当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为代偿之日起第六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洪恩典向工行五马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洪恩典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洪恩典偿还垫付的2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从代偿第六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未归还金额15%的实现债权费用,明显超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洪恩典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共同偿还。被告洪恩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权利在第二顺位,在工行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之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吴小桃代替周彩绿签名捺指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便属实,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吴小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吴小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恩典、周彩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垫付款21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息以垫付款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利息以垫付款26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洪恩典、周彩绿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洪恩典名下的浙c×××××奥迪牌f××g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2),所得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洪恩典、周彩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