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岳才宝与姚志文、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岳才宝。委托代理人:岳才文。被告:姚志文。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代表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岳才宝诉被告姚志文、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才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文,被告姚志文,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钰、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才宝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姚志文驾驶鄂a×××××号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中路与原告岳才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才宝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文、原告岳才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岳才宝受伤后,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嗣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赔偿款,三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岳才宝��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岳才宝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志文、翼达公司、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岳才宝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1296.37元(其中:抢救费350元,医疗费39221.94元,后期医疗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0元,误工费15089.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7.90元,鉴定费1142元,总计63041.24元,根据责任划分应赔偿2129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姚志文、翼达公司辩称:原告岳才宝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翼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姚志文是被告翼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岳才宝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司在保险偿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被告翼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翼达公司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原告岳才宝至今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岳才宝的赔偿金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姚志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中路时,与原告岳才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岳才宝受伤。原告岳才宝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长伸肌腱、腕短伸肌腱、指伸肌腱、拇长展肌腱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岳才宝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9571.94元,其中被告翼达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文、原告岳才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岳才宝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岳才宝支付鉴定费11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岳才宝另支付检查费142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湘娟名下,实际为被告翼达��司管理使用,该车以被告翼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志文为被告翼达公司员工,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岳才宝为个体工商户,系武汉市洪山区财宝蔬菜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蔬菜销售配送。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才宝与被告姚志文、翼达公司、保险公司就本案赔偿问题进行和解,并于2014年7月达成初步的赔偿方案,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翼达公司向原告岳才宝先行支付后再赔偿,被告翼达公司要求原告岳才宝先出具收条,原告岳才宝则要求收到钱才能出具收条。后未达成协议,原告岳才宝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车辆证件、保单、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岳才宝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姚志文、翼达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并于2014年7月初步达成赔偿意见,后因付款方式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岳才宝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岳才宝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重新起算,故本案原告岳才宝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姚志文、翼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岳才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岳才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志文、原告岳才宝负事故同等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岳才宝和被告姚志文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姚志文系被告翼达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划分对被告翼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岳才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1596.94元。(1)医疗费:39571.94元。依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后续治疗费:1800元。依法医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岳才宝住院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15天=225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645.48元。(1)护��费:4275.29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岳才宝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4275.29元;(2)误工费:15070.19元。依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岳才宝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本院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59元计算:30559元/年÷365天/年×180天=15070.19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岳才宝受伤、住院、鉴定,且还需定期复查,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法医鉴定费:1242元。原告岳才宝支付鉴定费1100元,并因鉴定需要支付检查费142元,故原告岳才宝因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242元。上述合计62484.42元。原告岳才宝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9645.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645.4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2838.94元(62484.42元-29645.48元),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6419.47元,其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798.47元,即(32838.94元-法医鉴定费1242元)×50%。仍不足部分621元(16419.47元-15798.47元)和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翼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翼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岳才宝医疗费20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19229元(20000元-621元-150元),此款应当由原告岳才宝返还给被告翼达公司,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岳才宝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19229元支付给被告翼达公司。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岳才宝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向原告岳才宝赔偿保险金16214.95元(29645.48元+15798.47元-19229元-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才宝赔偿保险金16214.95元;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9229���;三、驳回原告岳才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岳才宝预交,已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了原告岳才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赵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