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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与沈向明、陈似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沈向明,陈似青,刘芝玲,陈功,陈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被告沈向明。被告陈似青。被告刘芝玲。被告陈功。被告陈菲。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与被告沈向明、陈似青、刘芝玲、陈功、陈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芝玲、陈功、陈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深发展杨浦支行),地址为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即深发展杨浦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额度协议》由原深发展杨浦支行与被告沈向明签订,合同的管辖约定为“向甲方(深发展杨浦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深发展杨浦支行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支行,并变更了营业地址,但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仍应按照原深发展杨浦支行的所在地确定管辖。《综合授信额度协议》中深发展杨浦支行的地址为杨浦区控江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芝玲、陈功、陈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