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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张家驹,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张家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均已起诉)及郭某某、骆某(均在逃)与任某、艾某某、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等人一起登骊山游玩。赵某某等人因嫌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与其一块登山,遂预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4月23日凌晨,几人下山返回,行至西安市临潼区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捅伤,并当场抢走被害人席某某、任某某的手机。经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3)第075号鉴定结论为:被抢黑色三星牌5830I手机,鉴定价格为899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大腿后的损伤构成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对故意伤害罪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故意伤害与抢劫共同犯罪的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均已起诉)及郭某某、骆某(均在逃)与任某、艾某某、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等人一起登骊山游玩。赵某某等人嫌张某某、席某某、焦某、任某某与其一块登山,遂预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等人。4月23日凌晨,几人下山返回,行至西安市临潼区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对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陈某某持刀将张某某捅伤,并当场抢走被害人席某某、任某某的手机。经鉴定:被抢黑色三星牌5830I手机价值899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左大腿后的损伤构成重伤。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以27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骆某打电话让我到临潼城区东街村郭某某的租住屋闲聊,我去见骆某、郭某某、高某某在郭某某房间,我们聊至12点出去闲转,高某某接到赵某某电话说有两个女孩让我们过去,说对方还叫了四个男娃。我们到华清池广场见到赵某某,后那两个女孩和四个小伙来了,赵某某叫我们上骊山,路上两个女孩走在一起,那四个小伙走在一起,我们六个走在一起,上山前我和赵某某对那四个小伙子说让他们没事回家,但他们不听还和我们一起上山了。上山过程中骆某提出要打对方四个小伙,陈某某和我都同意,高某某劝说别着急,后我们一起下山了。下山后那两个女孩顺着菜市向北走,那四个小伙顺着健康路向北走,骆某和陈某某让赵某某快拿主意,说再不打那四个小伙子就走了,赵某某先动手打那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脸上,嘴里还说刚才让回去还不回去。赵某某打了以后,我们都动手打对方小伙,我朝其中一个小伙踢了一脚,当时骆某正打一个小伙子,我跑过去叫,骆某说那个小伙子还还手,陈某某便从腰间掏出刀子朝那个小伙子腿上捅了几下,当时就流血了并倒在地上,赵某某、高某某让我们快走,陈某某又向旁边蹲的几个小伙要手机,要了两部手机,手机是啥牌子的我不清楚,他把手机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跑到华中附近,其他跑到啥地方我不清楚。我们打那四个小伙是嫌他们和我们一起上山,叫他们回去他们还不回去,妨碍我们和那两个女娃聊天。我对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22日23时许,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华清池广场给他帮忙,说有人要打他,我带了一把刀子去了华清池广场,见到赵某某、高某某、骆某、刘某某、郭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女娃和四个男娃,我们就一起上山。上山时那两个女娃走在一起,那四个男娃走在一起,我们六个走在一起。上山路上骆某问赵某某和我是否要打他们,我说不知道。下山后,那两个女娃就走了,那四个男娃朝健康路方向走,我们六人跟在他们后面,途中骆某问赵某某是否打,不打就回,到了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时,赵某某上前打了其中的一个小伙,我们几人过去打另外的几个小伙,我与其中一个较胖较高的男娃打在一起,我被抓伤脖子,骆某过来帮忙并问刀子呢,我被抓伤也很生气,就掏出刀子朝那个男娃左大腿处连续捅了三刀,我看见地上流血了,那男娃也倒在地上,我就跑,我担心他们报警又返回向三个男娃要了两部手机,受伤的男娃没给。我们从健康路南边向东边跑了,我将刀子扔在西街南口的垃圾箱了。我将一个手机用了一星期后屏坏了,我就扔了。另一部手机我给了郭某某。我向那四人要手机时,我们这边的几人都在跟前。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案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的一天23时许,我的网友杜鹃打电话让上骊山玩,我打电话叫高某某、刘某某、骆某、陈某某、郭某某一起上山,后来骆某嫌杜鹃还带了四个男的,让那四个男的走开但他们不走。大概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回到健康路仁和宾馆门前,我用拳头在其中一个小伙头部和身上各打一拳,我一动手骆某他们就动手打了其他三个小伙,郭某某踢了第二个小伙一脚,我过去打了一拳又踢了一脚,他站在那儿不动,我又打另一个小伙,骆某、刘某某、陈某某正在打一个小伙,我和郭某某、高某某过去,骆某说那个小伙还手,高某某将那个小伙拉了一下,看见地上有血,我们就准备跑,陈某某向蹲在地上那三个小伙要手机,其中两个将手机给了陈某某,一个没有手机,后又向流血的小伙要手机没要到。我们就跑了。后来骆某说陈某某用刀将那个小伙捅了几刀。下山时骆某提出把那四个小伙一打要些钱,我、陈某某都同意,高某某不同意。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供述证,2013年4月22日23时许,我和骆某、刘某某在网吧上网,赵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上骊山,我们到后赵某某说他约了一个女娃上山,后来了两个女娃、四个男娃。赵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郭某某和陈某某,后赵某某和骆某商量让那四个男娃回去,他们不同意,我们就一起上山,那四个男娃走在前面,两个女娃走在中间,我们六人走在后面,上山路上骆某和陈某某让打那四个男娃,我和郭某某不同意。下山后那四个男娃沿快速干道向西走,到了仁和宾馆门前时,赵某某上前打了其中一个男娃的头部,我们几人就过去打那几个男娃,我听见其中一个男娃喊了一声,就看见一个男娃倒在地上,我看见地上有血,我就叫快走,走时陈某某向对方要了两部手机,他就离开了,接着郭某某走了,我和赵某某、骆某、刘某某一起走的。下山时骆某提出将那四个男娃一打,把他们身上的钱一下,我当时没同意。后骆某再没吱声。对被害人张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供述基本同上。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2013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任某发短信让我们上骊山,我和焦某、席某某、任某某到畅饮吧楼下等任某,任某领了一个女的,我们去了华清池广场,任某说还要等他一个朋友,后来了六个小伙子一起上山。下山后那两个女娃走了,我们四人沿快速干道南侧向西走,那六人沿快速干道也向西走,到仁和宾馆门前,他们其中的三人将席某某、焦某、任某某拉住,有三人围住我,其中一个在我的头上打了一拳,其他两人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小伙用刀在我的左大腿处捅了一刀,后来我就失去知觉倒在地上,他们如何打我们那几人,我不知道。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2013年4月22日,我与张某某、焦某、任某某在宿舍,张某某让我们上骊山,我们四人还有任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华清池还有六人一起上山,后那六人中一人过来,让我们四人回去,我们说不回去,还要上山,后我们就一起上山,走到骊山索道口,我就下山,下山后,在仁和宾馆门口,他们其中一个就在任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六人就上来打我们四人,后让我、焦某、任某某蹲在地上。后我们发现张某某昏睡在地上。对方后要走我和任某某的手机。我的手机是一部三星5830I型手机,我于2012年10月份以1450元买的。对手机价值鉴定899元,不持异议。3、证人焦某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张某某、任某某上完骊山返回途中,在仁和宾馆和我们一起上山的六个小伙打了我们四人,打完后,他们要走任某某和席某某的手机,要走后,他们一起跑了。后我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证人任某某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凌晨,我、张某某、焦某上完骊山返回途中,在仁和宾馆和我们一起上山的六个小伙打了我们四人,打完后,他们要走我和席某某的手机,后我发现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上流血,我三人将他送到区医院,后建议将张某某送西安医院。证人任某证言证,2013年4月22日晚上,张某某让我上骊山,我就给我朋友赵某某打电话,让他上骊山,他又叫了5个人,张某某叫了3个人,我叫了艾某某,共12人上骊山,凌晨我们一起下山,我和艾某某就和他们分开走了。我看见他们都沿快速干道向西走了。证人艾某某证言证,2013年4月22日晚,任某让我上骊山,她叫的人我不认识,凌晨我们下山,到快速干道我、任某与几个男娃就分开走了。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我儿子刘某某是农历1996年5月10日出生的,当时是在家里生的,没有去医院。报户口也是用的是农历。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刘某某是刘某甲的儿子,他是1996年出生的,具体出生日期记不清了,我记的当时正在收麦,我给接生的。证人王某某证言基本同上。4、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北庄村风台组席某某报警称:凌晨二、三点,其与同在姜寨路立马电动车上班的三名同事被六名十八、九的男子殴打。接警后公安机关即展开调查,发现郭某某有犯罪嫌疑,遂将其带回审查,郭某某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抓获。2014年5月26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将刘某某抓获,后向公安临潼分局移交。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涉案现场位于临潼区仁和宾馆门前健康路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扔刀子处为临潼区下西街菜市南口垃圾箱。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报告证,张某某左大腿的损伤构成重伤。7、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黑色三星5830I型手机价值899元。8、羁押证明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移交出所。9、户籍证明证,刘某某出生于1996年5月10日。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双方就民事部分以27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抢劫的作案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被告人刘某某之辩护人认为其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且不应对故意伤害罪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并建议宣告缓刑之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共同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依法应以共同犯罪对待并对重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不应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