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8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涟源市农村信用联社与肖望明、李霞、李强金融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联社,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824-3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肖某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湄江镇肖家村。被执行人李某甲(肖某某之妻),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湄江镇思久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肖某某、李某甲应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36969元,并负担受理费362元。李某乙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2015年4月3日止,被执行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债务37331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与被执行人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