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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靖边县新城乡。200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30日被榆庆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9日被榆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榆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新林,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已判决的轩某某、乔某、王某某密谋在靖边县长庆采油四厂白于山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轩某某、乔某踩点后将打孔盗油的地点选在靖边县大路沟乡后山村段长庆输油管道处。为掩盖行为,马某某四人以收洋芋为名租赁了后山村村民赵某某的房屋。轩某某策划挖洞打孔路线并负责提供所需的资金,王某某、乔某、马某某具体操作挖洞打孔工作和购置所需要的作案工具。王某某、马某某、乔某在所租房内挖洞至输油管道上之后,马某某又找来电焊机。2004年1月下旬,轩某某策划,乔某放风,马某某和王某某开始在输油管线上钻孔。钻孔成功后,焊接处漏油,马某某和王某某对漏油处进行修复未果,最终漏出的原油将地洞泡塌。原油泄漏后,四人先后逃离。2004年6月10日原油渗出地面,长庆采油四厂集输大队发现后报警并对该管道打孔处进行修复。马某某四人此次破坏油气设备盗窃原油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541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报案材料、抓捕经过、传唤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轩某某、王某某、乔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虽未组织策划、筹集资金,但其掏、挖输油管线,准备作案工具,属破坏输油管线的重要步骤亦起主要作用,应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