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喜庆抢劫罪,王喜庆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44号罪犯王喜庆,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津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庆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喜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09年5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喜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喜庆的刑罚减去一年七个月。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喜庆的刑罚减去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机关认为,罪犯王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全监表扬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喜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