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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万祥与柴有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祥,柴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潘万祥。被告柴有科。原告潘万祥与被告柴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天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5月15日,被告在天池街道饭馆找到原告,说急用钱让帮忙借点,因原、被告甚是熟悉,就同意以2分钱的利息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借款一年半时间,到2012年底还清,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这一笔借款有在场人王成成、潘志高可以证明。2011年8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再借10000元,年底连同此前的20000元一起归还,有在场人王成成可以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17600元(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王成成是一个到处耍赌的人。王成成借了潘万祥20000元去赌博,最后还不了,王成成让被告将这个钱揽下。被告就和王成成、柴富斌,还有原告四人在天池街道一个饭馆协商后,王成成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据,写的是被告名字,被告按的指印。至于后面的10000元,是在同一年,原、被告一起在县北赌博,当时被告酒喝醉了,原告说输了一万元,要一起承担。所以被告未借原告一分钱,不同意向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15日,在天池街道某饭馆,经原、被告与王成成等人三方协商同意,将王成成欠原告潘万祥的20000元债务转由被告柴有科承担,由王成成代笔书写了欠据,被告柴有科按了指印,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一年半,到2012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人王成成将欠原告20000元债务,经原、被告同意,转移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以此款是王成成转移的赌博款为由抗辩,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被告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之请求,因被告否认有合法借款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柴有科归还欠原告潘万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柴有科负担660元,原告潘万祥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