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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肖莉萍与王冬青、陈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萍,王冬青,陈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肖莉萍,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武口区。被告王冬青,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被告陈学燕,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肖莉萍与被告王冬青、陈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青、陈学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案外人赵红兰与被告王冬青相识。2013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青、陈学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王冬青、陈学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开庭前分文未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冬青、陈学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冬青、陈学燕通过案外人赵红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冬青、陈学燕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而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冬青、陈学燕偿还10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青、陈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青、陈学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肖莉萍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冬青、陈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