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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习某某诉赵文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习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2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自荣,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文林,男,1972年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滕泽喜,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习某某诉被告赵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董自荣,被告赵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原告曾在承包地栽种核桃树。后被告在该地块上方栽了一棵高压电杆,架设的三根高压电线搭设于原告户核桃树枝上方,导致原告无法管理核桃树。其次,被告房屋排水及院墙滴水直接排放于原告耕地内,原告无法种植耕地多年。为安全考虑,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大门外的路上提醒被告,被告不仅对原告随意辱骂,还手持镰刀冲向原告,被告母亲也手持竹竿要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急忙抱住被告腿部。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凤屯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天。后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转至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6天至今未愈。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让原告的家庭遭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371.68元。其中住院费1309.23元、门诊费182.10元、陪护床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4元、护理费4657.35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78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我的住房确实与原告的地块相邻。倘若我家的电线影响原告对核桃树的管理及住房排水和滴水给他造成影响,原告也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处理,但原告时常采用不同方式对我家进行骚扰,使我家不能正常生活,我家只好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11月才回家。2014年10月24日早,我在院子里喂牛,听见大门外有人大喊大叫“杨永江你出来”,连喊几声后我急忙开门出去,见到习某某背着篮子,拿着镰刀和锄头。我问她要说什么?习某某说“我要挖路下的电杆,把地换给赵光富”。我说“又不是你家的地面,你凭什么换给他”?习某某就突然窜过来双手紧紧抱住我的脚并坐在地上,我要她放开,她不放,等了一阵她还是不放,我弯腰拨开她的手,她也放开我的脚,她走了我也回家准备吃早点后要去种油菜。早点都还没有吃完,习某某又边骂边敲我家的大门,我和我妻子放下碗打开大门,看到习某某及丈夫赵某某、还有村组长赵必龙。赵某某说:“你打我老婆我要报警”。我说:“你要报就报我又没有打着她”。赵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后就到赵文岗家做活去了,习某某就睡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拿出电话打电话给其侄儿。我没有理她,叫着妻子回家挑着桶去种油菜,走的时候赵必龙还在我家大门外站着。因此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不成立,我确实没有打着习某某,我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论原告是如何受的伤,依据凤屯卫生院的诊断,系左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软组织轻微伤,在凤屯卫生院治疗绰绰有余,无需转至其他或上级医院的条件和必要,同时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也不是主治软组织挫伤专科医院,这完全是被告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要说是因为我把原告的手拨开而导致精神损害,原告应当提供足于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据。依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的材料证实,原告所医治的是原发性疾病,因此,除凤屯卫生院以外所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且凤屯卫生院产生的费用,我也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为挑事引发纠纷的是原告,我把原告抱着我的脚的手拨开并无过错。望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庭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左手腕部的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2、原告的双相情感障碍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牟定县凤屯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一张、陪护床费用收据、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凤屯镇卫生院治疗和支出的费用情况及该院还诊断原告为双相情感障碍,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3、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张、用药清单、新农合报审单、门诊费收据两张、伙食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收据六张,用于证实原告到楚雄住院治疗往返支出的包车费及家人去探望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法院到凤屯派出所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派出所对赵文林的询问笔录两份(2014年10月28日及11月5日);朱兰芬、赵某某、赵翠英、习某某、赵必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原、被告的户口证明;3、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住院伙食费收据;凤屯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证;4、通知、委托书、费用清单、调解笔录。精神障碍患者管理记录表、发生纠纷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凤屯镇卫生院的有关医疗及费用支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愿意对原告在该院产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对原告到楚雄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家提供给凤屯派出所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到楚雄治疗的病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综合原、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派出所对其他几位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有过身体接触,且被告也认可当时看到原告的拇指指背上有血迹。可以认定原告左手腕部的伤是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导致的,因此原告在凤屯卫生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凤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上对原告习某某的病史症状及治疗经过记录内容为:患者于2012年出现精神症状,表现为情绪低落等症状,曾住院治疗,目前社会功能中度障碍,诊断双相障碍。派出所签章证明该份诊断证明是由原告丈夫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提供给派出所的。从该份诊断证明以及派出所对朱兰芬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的“双相情感障碍”此前就患有,不能认定是此次纠纷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告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作审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习某某与被告赵文林系同村人,被告家新建房屋与原告家的一块承包土地相邻。两家为相邻问题曾产生过矛盾。2014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大门外的路上喊叫被告。被告出来后,双方为电杆等问题发生争执。在互相争执过程中,原告习某某的左手腕部受伤。原告于当天到凤屯卫生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治疗费441.99元、陪护床费40元。后因出现精神异常转至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能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有过身体接触,被告也认可当时看到原告的拇指指背上有血迹,可以认定原告的左手腕部的伤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所导致的,因此原告在凤屯卫生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的“双相情感障碍”系此前就患有,不能认定是此次纠纷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原告后期转到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以农牧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认定营养费每天10元。综上,认定原告习某某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99元(包括陪护床费40元)、护理费381.75元(5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合计101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13.74元,由被告赵文林赔偿原告习某某811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其余由原告习某某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40元(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