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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农某甲伙同农某乙等人到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陇密屯后山附近的山坡上盗窃黄某两只山羊,两只山羊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农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与农某乙、谭某某吸食毒品后,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决定到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陇密屯的后山盗窃山羊。下午4时许三人到山上后捉了两只山羊,并将山羊放入编织袋里,三人轮流扛着两只山羊往山下走,在走到山脚时,被失主黄某发现,三人在逃跑过程中将山羊丢弃在路边的草丛里,农某甲在逃跑中被前来帮忙追赶的农某丙拦下。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黄某被盗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盗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广西龙州县金龙镇板梯村陇密屯后山。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某甲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4、龙州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1日,农某甲在盗窃后在龙州县金龙镇光满村布教屯乡村公路被抓获。5、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立功证明,证实,农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农某甲为吸毒人员。7、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800元。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农某甲及被害人。9、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16时20分,其在金龙镇板梯村陇密屯放羊时,发现有三个年轻人偷羊。其打电话给妹夫农某丙帮拦截,其前去追赶这三个年轻人,在追到布教屯时其与妹夫农某丙将其中一个偷羊的人抓获。10、证人农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16时许,其哥的羊被偷后,叫其帮拦截偷羊的人,其到光满村布教屯后,发现有二个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有一辆摩托车搭有一人,其将其中一个偷羊的人按住。11、同案人农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某天下午2时,他们在吸食毒品后,到金龙镇板梯村陇密屯偷山羊,其坐农某甲的摩托车,谭某某自己坐摩托车前往陇密屯。在山上他们三人偷得两只山羊后扛往山下,被人发现后将山羊丢在路边。12、同案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某天,其与农某乙、农某甲吸食毒品后,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决定到板梯村陇密山去偷羊,三人到山上后偷了两只羊,并将山羊放入编织袋里往山下走,被人发现后,他们将羊丢在路边往山下逃跑,在逃跑中农某甲被抓了。13、被告人农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下午4时,其与谭某某、农某乙到板梯村陇密屯的后山偷山羊,他们三人在山上捉了两只山羊并将羊装到编织袋里,三人轮流扛着两只山羊往山下走,在走到山脚时,被养羊的人发现,他们抱着羊走不动后,将山羊丢在草丛里,其在逃跑中被养羊的人拦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某甲无异议,本院将依法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农某甲从轻处罚。根据农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追缴被告人农某甲人民币1800元,退赔给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苏绍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