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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532号原告谭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系原告叔父),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甲,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曹某乙,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牟伶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事变动,本案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胡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谭某乙,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8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曹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于2011年8月经谭某丙介绍相识,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中旬后,被告曹某甲拒绝与原告继续同居生活而离开原告。其间,原告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共向被告支付了礼金及相关费用133770.00元。原、被告就返还礼金等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误工费、交通费133770.00元。被告曹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女曹某甲经谭某丙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二被告为曹某甲置办嫁妆共支出156000.00元,此后曹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殴打其女儿曹某甲,二被告还曾向云阳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报过案。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来到二被告住处找被告张某某要人,并称曹某甲走了,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去找人,但原告拒绝寻找。后二被告到曹某甲务工的云阳“六毛”火锅店寻找,该店老板称曹某甲在店内借了1000.00元钱后外出,至今未上班。二被告遂向云阳县双江镇第一派出所报案未果。二被告现要求原告将被告曹某甲找回来。对于礼金问题,原告与被告曹某甲是按农村风俗明媒正娶,双方都给付了聘礼,且二被告还为女儿置办了嫁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二被告退还礼金。故请求法院依理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系被告曹某甲父母。2011年8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经媒人谭某丙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定亲确立恋爱关系,同日原告经媒人谭某丙之手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定亲礼金40000.00元,另给付被告曹某甲礼金2000.00元,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礼金各500.00元,给付被告曹某甲3个妹妹认亲礼金各200.00元,给付被告曹某甲祖母、外祖父、舅父、么祖父4位亲属礼金各200.00元。2012年1月,原告给被告曹某甲亲属拜年时支出礼品费用340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曹某乙、张某某搬迁新居时原告给付礼金5000.00元。同年2月,原告给被告曹某甲亲属拜年时,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礼金1600.00元,为其他亲属购买礼品支出360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10000.00元开庚(按当地习俗合生辰八字)礼金。同年11月4日,原告经谭某丙之手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30000.00元送期(按当地习俗确定结婚日期)礼金。同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曹某甲、张某某购买金首饰支出9500.00元,为被告曹某甲购买衣服支出2350.0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当日,原告经路总管谭某丁之手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过期(指结婚当日)礼金10000.00元,另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小礼品折合现金2000.00元,给付被告曹某甲25家亲属各200.00元礼金,为迎亲车辆支出费用1920.00元,被告曹某甲回门时原告又给付其亲属打发钱1800.00元。被告曹某甲陪嫁的嫁奁有: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1台、沙发1套、床及床垫1张、被盖11床,及部分床上和生活用品。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向云阳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曹某乙、张某某送曹某甲到清水卫生院治疗。被告曹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与其母张某某从原告家将其日常生活用品搬走。同年10月,被告曹某甲从其务工的云阳“六毛”火锅店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礼金清单,证人谭某丙、陈某某、谭某戊、向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谭某丙、谭某丁、陈某某、谭某戊的出庭证言,有被告曹某乙、张某某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中部分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婚约的履行、实现结婚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同居期间虽然发生过纠纷,但这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是难免的,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殴打被告曹某甲致其不愿履行婚约,被告曹某甲于2014年9月从原告家离开,且至今下落不明,致原告与其不能缔结婚姻关系,则原告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谭某甲有权请求返还彩礼。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的定亲礼金40000.00元、开庚礼金10000.00元、送期礼金30000.00元、过期礼金10000.00元,及定亲当日给付被告曹某甲的礼金2000.00元,举行婚礼当日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的小礼品折合现金200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在定亲当日给付被告曹某乙、张某某的礼金各500.00元、2012年和2013年拜年的礼金和礼品支出的3400.00元和5200.00元、为被告曹某甲购买衣服支出的2350.00元,系原告在与被告曹某甲交往过程中对曹某甲及其亲属的礼节性馈赠,应当认定为赠与;原告在被告曹某乙、张某某搬迁新居时给付的礼金5000.00元,并非系迫于当地风俗习惯而给付,与婚约习俗无关,其性质应为赠与;原告在定亲和举行婚礼当日给付被告曹某甲亲属的礼金1400.00元和5000.00元、回门时给付被告曹某甲亲属的打发钱1800.00元,其礼金接受人均不系本案被告,且每位亲属所接受的礼金数额较小,亦应当认定为赠与;赠与一旦实践后,受赠人就无返还的义务,故上述款项均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原告迎亲所支出的车费1920.00元,系原告在举行婚礼过程中的成本支出,被告并未因此获得自身财产的不当增加,不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彩礼范围,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被告曹某甲、张某某购买的金首饰,属于价值较大的财物,且系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应当定性为彩礼,但首饰饰品应当返还原物,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金首饰的名称、成色、重量等具体特征,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首饰现存放在被告处,致本院无法进一步确认并作出处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当纳入彩礼范围的礼金共计94000.00元,上述礼金分别由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收取,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曹某甲曾经同居生活过,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的彩礼金数额。被告曹某甲的嫁奁,无证据证明其价值,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甲彩礼金47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3375.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2189.00元,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负担1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媛审 判 员  黄拥军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