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毅与李仁富,肖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李仁富,肖春梅,周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周毅,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仁富,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春梅,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禹,男,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毅与被告李仁富、肖春梅、周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平,被告李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梅、周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仁富、肖春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周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因三被告不能还款,故起诉要求由被告李仁富、肖春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并由被告周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仁富辩称,被告肖春梅系其妻子,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被告肖春梅、周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李仁富、肖春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以李仁富永川区红炉镇会龙桥村千堰塘村民小组住房为抵押,借期为3个月”,被告周禹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而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被告李仁富自认的利率标准计算12个月,即为12000元(100000元×0.01/月×12个月)。被告周禹自愿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的行为构成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李仁富、肖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周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前述金额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春梅、周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仁富、肖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由被告周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富、肖春梅追偿;二、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周毅负担130元,由被告李仁富、肖春梅、周禹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