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蒋文达与姚文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达,姚文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蒋文达。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文坤。委托代理人沈柏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竹园居委会洞庭大道东段288号。负责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文达诉被告姚文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达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姚文坤委托代理人沈柏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达诉称,2014年8月10分17时58分左右,姚文坤驾驶皖19/437**变型拖拉机,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75KM时,与同方向蒋文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蒋文达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查皖19/43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文坤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57元,现金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因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答辩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需要依法认定,对原告其中的损失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皖19/437**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金寨县安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8月10分17时58分左右,姚文坤驾驶皖19/437**变型拖拉机,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75KM时,与同方向蒋文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蒋文达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文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文达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被告姚文坤垫付医疗费4056.99元。另外,被告姚文坤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2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蒋文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文达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蒋文达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蒋文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6.99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30911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蒋文达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审核后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姚文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姚文坤驾驶机动车与蒋文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文达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19/437**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姚文坤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姚文坤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对原告蒋文达主张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438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11元、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律退休年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文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6.9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30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5719.99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406元,尚余45313.99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姚文坤所投保的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406元,由被告姚文坤承担。事发后,姚文坤已支付原告6056.99元,实际被告姚文坤已多支付5650.99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姚文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文达各项损失合计45313.99元(其中支付原告蒋文达39663元,支付被告姚文坤565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蒋文达负担10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