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向裕碧与被告杜有伦、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裕碧,杜有伦,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向裕碧,女。委托代理人何永森,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有伦,男。被告杜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裕碧诉被告杜有伦、杜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裕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森、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有伦、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裕碧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杜有伦驾驶川RAA9**号轿车从永定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治疗基本好转出院,但给原告留下了不可弥补的后遗症。事故发生后,南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有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裕碧无责任。川RAA9**号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136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应按照15%-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续医费只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杜有伦、杜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8时10分,被告杜有伦驾驶川RA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南部县永定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273公里+500米处,其所驾车碾压上正在清扫道路的原告向裕碧所持扫帚,被压扫帚击中向裕碧及川RAA9**号车,造成向裕碧受伤及川RAA9**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杜有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裕碧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裕碧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支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创伤性湿肺。被告杜有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9540.54元,并向原告向裕碧支付了现金100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休息2月,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2、院外继续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院外用药:盐酸氨基葡萄糖片2片,复方地龙片2片。2015年1月5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了鉴定意见:1、向裕碧续治医疗费四千元;2、向裕碧护理时限及人数:60日一人护理;3、向裕碧营养费贰仟元。原告向裕碧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向裕碧从2014年1月起受雇于南部县公路管理二局职工XX,为其打扫承包的路面,月工资为1100元。被告杜有伦驾驶的川RA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属其父被告杜斌所有,杜斌将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有伦应对原告向裕碧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RAA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杜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向裕碧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杜斌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过错,故被告杜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南充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向裕碧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杜有伦向原告向裕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裕碧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分项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向裕碧主张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方全额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续治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606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向裕碧的月工资为1100元,住院41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2月,认定误工费为3703.33元(1100÷30天×101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1天,本院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6、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项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有伦承担。8、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裕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703.33元、护理费68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87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向裕碧;二、原告向裕碧的继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合计人民币72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向裕碧;三、原告向裕碧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杜有伦承担;四、以上一、二、三项相互品迭,扣减被告杜有伦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裕碧赔付人民币18103.33元,被告杜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裕碧赔付人民币200元五、驳回原告向裕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杜有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