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叫古与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叫古,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原告)刘叫古。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招生,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院明,系该村民小组组员。上诉人刘叫古因与被上诉人遂川县泉江镇云岗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岗第四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叫古属云岗第四村小组村民。2007年遂川县政府征收了云岗第四村小组位于天星塘的土地。2007年10月4日经云岗第四村小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在2007年10月5日晚12时以前,有责任田及户口在村里的村民可每人分得征地款35087元,无责任田或户口不在村里的人分得一半征地款17543.50元。刘叫古儿子刘雪华2004年12月入伍,2006年12月退役,2007年10月19日将户口迁回云岗村。2007年刘叫古家共六口人(含刘雪华),因当时刘雪华户口不在云岗村,故云岗第四村小组按5.5个人口数分给刘叫古征地款192978.50元。2014年9月10日,刘叫古以少分半个人口的征地款17543.50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叫古于2008年得到云岗第四村小组分配的征地款后,认为云岗第四村小组少分了征地款,但时隔六年后才起诉主张权利,刘叫古亦未提供其向云岗第四村小组或有关部门主张应分全额征地款的书面证据。现刘叫古起诉要求云岗第四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款17543.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叫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叫古负担。刘叫古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云岗第四村小组支付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7543.50元。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当时的组长刘斗生委托其子刘院明出庭应诉,但法庭在未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刘建华列为委托代理人。2、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2008年以来刘叫古一直要求组里、村里处理未全额分配征地款事宜,云岗第四村小组只是在一审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且我方在庭后提交了村委会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我方主张支付少分配的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雪华系因到高校就读、当兵服役才将户口迁出,部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繁琐,才比决议日期晚几天迁回村里,刘叫古跟组里提出��,组里开始同意延迟期限,后又不同意,且征地时刘雪华在村中有承包地,根据云岗第四村小组的决议,有田的应分十成,而该决议未规定户口不在村里的分一半,故云岗第四村小组以刘雪华户口迁出为由只按半个人的份额计算征地补偿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云岗第四村小组的决议,刘叫古应按六人全额分得征地款。云岗第四村小组答辩称: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于2007年10月4日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作出了决议,对刘叫古的分配系按决议执行,其他村民亦按决议分配,请求法院尊重村民的决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刘叫古主张补发征地补偿款的诉请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岗第四村小组经村小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书面决议:在2007年10月5日晚12时以前,有田的村民每人可分十成(即征地款35087元),已故、已嫁、无田的分五成(即一半征地款17543.50元)。对户口不在村里的村民,决议为分五成。当时,云岗第四村小组组长为刘建华。2008年,云岗第四村小组按此决议分配完毕,其中已故、已嫁、无田、户口不在村中的共有十余人,均按一半征地款17543.50元分配。另查明,云岗第四村小组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刘叫古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中,时任组长刘斗生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其子刘院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另一份委托刘建华,有刘斗生、刘建华两人的签名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系开庭后补办。再查明,2014年11月28日云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刘雪华家属于2008年至2014年到村委会反映未补发征地款事宜。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中,云岗第四村小组时任组长刘斗生委托村民即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担任组长的刘建华参加诉讼,且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虽为庭后补办,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份授权委托书依法有效,刘叫古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叫古自2008年至2014年到村委会反映未补发征地补偿款事宜,对少分的征地补偿款提出请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刘叫古提出其主张支付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云岗第四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对本组内部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作出决议并按决议执行,决议确定时刘叫古之子刘雪华已退役九��多月,在决议划定的时间内刘雪华的户口不在云岗村,云岗第四村小组按决议支付了刘叫古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份额,虽然书面决议上未载明户口不在村里的人员如何分配,但实际上对此已作出决议,且刘叫古亦明知,该决议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刘叫古要求云岗第四村小组支付少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7543.5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刘叫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