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柴敏月与温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敏月,温春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民初字第39号原告:柴敏月,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国生。被告:温春峰,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敏月诉被告温春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敏月及其代理人鲁国生、被告温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敏月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15时40分许,原告步行在衢山公路。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廿里-大坝线行驶至廿里-大坝线24km+300m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衢江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321.70元,住院54天,误工费共计6585.30元,休息误工14634元,护理误工9490元,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12112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58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41000元,尚有依法应赔偿原告的余款206584.2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躲避,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春峰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0658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病历原件一份;4、医疗费发票原件20张;5、出院记录原件四份;6、建休、护理误工证明原件两张;7、司法鉴定书原件一本;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9、交通费发票原件三张;10、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九张。被告温春峰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因被告家庭经济负担重,故无力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15时40分许,原告步行在衢山公路。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廿里-大坝线行驶至廿里-大坝线24km+300m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住院四次,共计54天,共花费医疗费70252.32元。2013年10月30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被告温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1、颅脑损伤,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变差等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3、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4、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鉴定化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41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要求判令被告温春峰支付各项赔偿款20658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2013年10月23日,被告温春峰与原告柴敏月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春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柴敏月要求被告温春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医疗费为70252.32元、住院误工费为121.95元/天×54天=6585.30元、护理费为130元/天×73天=9490元;出院误工费为121.95元/天×30天×4个月=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为(四处10级伤残)37851元/年×20年×(10%+2%×3)=121123.20元、交通费为150元/次×3次+54元/天×10天=9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54天=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0元(4处10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24751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春峰赔偿原告柴敏月各项损失共计247514.82元,已付41000元,余款20651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温春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贤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