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有光与范庆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光,范庆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有光,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庆有,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光诉被告范庆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光及委托代理人周世景、杨园,被告范庆有的委托代理人葛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光诉称:2014年7月16日8时许,范庆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九华中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超越右前侧的由张有光驾驶的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后座突出物与张有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张有光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范庆有负全部责任,张有光不负责任。其后,张有光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有光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现诉请判令:范庆有赔偿张有光各项损失719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690元(79天×110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6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范庆有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准;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范庆有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方张有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后座突出物与张有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张有光倒地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庆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有光无责任。同日,张有光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有光右巴通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8月4日张有光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408.88元,其中张有光支付1160元,范庆有支付25248.8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有光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张有光支付鉴定费及诊疗费1609元。2015年2月13日,经范庆有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张有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有光伤残等级仍评定为十级。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范庆有支付。经当庭质证,范庆有对该份意见仍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病例、医疗费票据、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1165号鉴定意见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有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范庆有作为侵权人应对张有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范庆有辩称对张有光提出的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意见仍与首次鉴定意见结论一致,但范庆有无正当理由,仍对重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范庆有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用由范庆有承担。关于张有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408.88元据票核算,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929.83元(101.57元/天×19天),本院予以确认。张有光出院后无医嘱需专事护理,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结合张有光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50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609元包含后续治疗项目的鉴定,该部分也应予以扣除,故鉴定费损失为909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酌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酌定;9、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张有光提出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损失合计82845.71元,扣除范庆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248.88元(26408.88—1160),张有光的损失为5759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光各项经济损失5759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张有光负担140元,被告范庆有负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范庆有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