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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雪娇、冯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赵雪娇,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海伟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娇,女。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飞,男。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赵雪娇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冯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冯飞驾驶豫KT68**号出租车在建安大道与塔东路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冯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赵雪娇当日被送至许昌市人民医院普外科进行治疗,次日转入该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分别花去医疗费325.4元和3121.02元。出院后因复查其病情,分别支付门诊检查费283元、283元。住院期间由卢瑞一人护理,卢瑞系持有护士执业证的西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误工期限约119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约需30至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许昌市人民医院疼痛科医师,月平均工资约30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飞垫付费用8300元。豫KT6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零时至2014年2月7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飞驾驶豫KT68**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雪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冯飞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T68**号出租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12.42元(325.4元+3121.02元+283元+283元)、营养费990元(3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结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和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其请求的误工费为12169.7元(3068元÷30天×119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746.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414元÷365天×33天=3563.5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0天,护理费为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365天×40天=3182.6元),上述损失共计26308.2元,扣除被告冯飞垫付的8300元,下余18008.2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冯飞不再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飞垫付的8300元其可另行解决,该院不宜一并处理。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雪娇损失18008.2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用,因所提供的工资单以及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所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上诉人护理费用过高,支付护理费应在住院期间内,护理人员所提供的护理期间工资减少损失不能予以认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给予护理费用。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一审法院多判的误工费12169.7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040元,共计17409.7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雪娇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道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称误工费、护理费其实不是多了而是少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上诉人也应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上诉人不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飞答辩称,冯飞和上诉人签订的有保险合同,鉴定费上诉人不承担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赵雪娇的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赵雪娇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雪娇提供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赵雪娇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赵雪娇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约需30天至50天,因护理人员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护士,护理病人停发工资也符合客观情况,故原审参照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赵雪娇因鉴定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鉴定费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下赔偿,对此原审虽未阐述,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