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号诉祖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号,祖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号,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传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号诉被告祖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被告祖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号诉称: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祖传玲分两次向王号借款共计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2.5%,祖传玲向王号出具了借据。目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祖传玲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王号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祖传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2.25万元(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2月,按月息2.5%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祖传玲承担。王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2、转账查询单1份复印件,以上两证据证明祖传玲向王号借款,约定月息2.5%,王号向祖传玲交付了借款本金70万元;3、(2015)相民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于2015年2月9日相山区法院对祖传玲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王号支付保全费4770元。祖传玲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投资失败,没有钱,可以拍卖资产来还账。祖传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祖传玲对王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王号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祖传玲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3日向王号借款共计70万元,并向王号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3-6个月。王号于借款当日给付祖传玲现金5000元,转账给付19.5万元。2013年9月3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6个月。王号于本次借款当日给付祖传玲现金1.75万元,转账给付48.25万元。两借据均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需向债权人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两次借款祖传玲均按2.5%的利率给付至2014年8月,20万借款已给付利息6万元,50万借款已给付利息13.75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余下借款本息祖传玲未再偿还,王号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据王号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查封了祖传玲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路西某处南侧5#602室(产权证号:1200****)及位于淮北市某处3#1801室(产权证号:1300****)房屋两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祖传玲向王号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对王号要求祖传玲按月息2.5%给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号已按约定将70万元借款交付给祖传玲,祖传玲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仅归还部分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号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万元和50万元分别自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19.7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12.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82.50元,由原告王号负担581.50元,被告祖传玲负担10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