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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2004年1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购毒人员张某与外号叫“老毕”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林某某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溪角云汉甘树墩大街第一巷17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3克)。从林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处理)、手机1部。归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移交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本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225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梁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与林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3克及作案工具ZTE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