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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琼、王兆海与李志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王兆海,李志宝,邢兆辉,王正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498号原告刘琼,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长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海,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长杰,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宝,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班福一,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兆辉,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住济南市。第三人王正红,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第三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兆辉,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住济南市。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与被告李志宝、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志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李志宝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长杰,被告李志宝的委托代理人班福一,邢兆辉作为第三人及第三人王正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购买了工作单位分配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室房屋,同日领取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西半部分由被告占用,经多次催促腾退,被告拒不腾出。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X室占用的房屋,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6000元(待鉴定后再行追加);3、诉讼费用(包括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3、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12月21日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将诉争房屋分给第三人邢兆辉使用,邢兆辉享有使用权;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邢兆辉、王正红通过历下区辉煌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向被告出售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XX室房屋,与该房相邻并联通的天桥区板桥路XX的约一半房屋暂交给被告使用;5、历下区辉煌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买卖的房屋系天桥区板桥路XXX室房屋,与买卖房屋相邻的302室的一半是第三人邢兆辉单位分给邢兆辉的,未取得房产证,暂时交给被告使用,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范围。被告李志宝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如下事实可以证明:1、2013年9月16日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12月21日该研究所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平均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就有了占有使用权和其他相应的处分权。2、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就天桥区板桥路XXX室以及涉案房屋的一半的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302室的一半由被告使用,如出现纠纷由第三人协调配合解决。根据该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302室的一半进行了处分,并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具有了物权的相关属性。2、被告购买该房屋,是基于303室和302室的一半相联通的基本状况,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高于303室当时的市场价格,也就是说302室的一半虽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出售款或使用费是多少,但是被告与第三人就购买该房屋的协商以及签订的合同都可以看出其价值已经包含在总购房款中。被告使用该房屋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应该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支付所谓的占有使用费。3、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检验所就涉案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该买卖行为不符合相关的处置程序,第三人也没有履行对被告的义务,即没有通知被告配合来处理302室的相关事宜。第三人的做法仅仅是放任消极处理该事情,让原告在不符合购买公房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办理了302室的相关产权登记。本案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原告所得的涉案房屋302室的产权的过程,是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同的权益,第三人未争取相关的权益即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违反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庭后将对第三人采取相关的维权。原告所得涉案房屋302室的产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济房改字(1996)2号文《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设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在本单位购买了301室的产权,其没有资格取得购买302室房屋的产权。根据该文件第7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收入不符合按照成本价购买302室房屋的资格。基于上述二点,原告和压力容器研究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其取得的302室产权是违法的,被告将在庭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腾房的权利不合法,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李志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述称,1、当时买卖303室时,从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及协商的过程看,从未涉及302室的西半部分。2、买卖的价格是当时303室的市场价格。3、合同中备注的关于302室一半使用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协商的基础,是由于第三人对302室不具备产权,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涉及302室房屋,只是让被告使用该房屋。4、2013年4月份第三人通知被告在一周内腾出302室西半部分,被告答复一周时间太短,希望一个月内腾出,但被告4天后打电话反悔,说不愿意腾出302室西半部分,原因是使用时间短。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于1998年12月21日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刘琼和第三人邢兆辉,将该302室房屋中间进行了隔断分为东西两部分,其中将302室东半部分分配给同层301室的房屋权利人即原告刘琼,将302室西半部分分配给同层303室的房屋权利人即第三人邢兆辉。上述302室的东半部分与同层的301室相通由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居住使用;上述302室的西半部分与同层的303室相通由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居住使用。2011年4月26日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与被告李志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第三人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志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56万元。该合同第十四条载明:该房产有一室一厅不在房产证显示,归李志宝使用此房,如产生纠纷,第三人邢兆辉、第三人王正红配合调解。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第三人支付了56万元房款,两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XX室房屋及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就上述303室房屋被告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产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以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了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取得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琼,共有权人为原告王兆海。上述302室房屋的西半部分包括门廊、厕所、门厅、西边的一室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其余东半部分由两原告占有使用。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302室西半部分房屋,并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其享有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侵害了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占有使用302室西半部分房屋的依据是其与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济南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于1998年12月21日已经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分配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权和其他相应的处分权,两原告是在2014年通过违反法律规定并与第三人串通的方式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产权的来源不合法。两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302室房屋,其只是让被告使用该房屋,且其在2013年4月份通知被告在一周内腾出302室所占用的西半部分,被告答复一个月内腾出,后被告反悔,不愿腾出所占用的302室西半部分。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占用房屋的期间及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被告腾房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本案中房产管理机关为两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下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琼,共有权人为原告王兆海。两原告上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其依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两原告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腾出其占有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13号1单元X室西半部分房屋,并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与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权和其他相应的处分权,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产权的来源不合法。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存在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并未依据该合同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仅依据该合同不足以对抗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房产管理机关就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下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琼,共有权人为原告王兆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有权机关对该登记行为的效力作出否认或予以撤销,因此,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的上述主张,其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待被告腾房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其占有使用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济南市天桥区板桥路XX房屋的西半部分(包括门廊、厕所、门厅、西边的一室等),并交付给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琼、原告王兆海共同负担50元,被告李志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