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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雪华与洪勇、毕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华,洪勇,毕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徐雪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被告:毕爱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黟县。原告徐雪华诉被告洪勇、毕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华、被告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雪华诉称:2014年元月29日,洪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雪华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洪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毕爱英是洪勇妻子,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勇辩称:借条是洪勇打的,现金60000元,另140000元是汇款的,款是交给毕爱英的,第一年利息付了。毕爱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9日洪勇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徐雪华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年的利息已支付。2014年元月29日洪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元月30日至2015年元月29日,月息一分。毕爱英与洪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到期后未还款,徐雪华诉至本院,要求洪勇、毕爱英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徐雪华、洪勇、毕爱英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洪勇向徐雪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洪勇应按借款期限及约定利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毕爱英与洪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毕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勇、毕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雪华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洪勇、毕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