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即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架。2012年8月,原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应酬多,有时回家晚一些,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查看原告的手机,甚至按原告手机上的号码打听,为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重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因原告回家晚一些,被告又猜疑、质问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在家只好居住在娘家。2015年1月16日、17日,被告两次到原告上班超市找原告闹事,辱骂,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综上所述,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双方矛盾不断,缺乏信任,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所生孩子已十一岁,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一段时间两人对有些事情达不成共识。被告一直忙于工作,对原告关心不够,也没有年轻人人的浪漫,为此被告可以改正,但这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并未对原告存在猜疑、质问、打伤的行为,原告有时很晚回家,被告过问是对原告的关心。被告到原告上班的超市寻找原告回家,并没有闹事的行为。总之,被告认为双方结婚十几年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为有些事情因相互不沟通产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10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在超市上班不能按时回家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比较淡漠。2014年12月13日,双方再次因原告回家时间晚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遂外出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起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语言是开启彼此心灵的钥匙,夫妻双方应加强交流和沟通,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十年由余且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两个城市生活,互相联系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