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法定代表人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小虎,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湘C911**小车从韶山北路由汽车站往杨林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北路养路班前路段,第一被告越过双黄实线左转弯调头,将正在驾驶摩托车正常经过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第四趾骨骨折、第三、五趾挫伤;2、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脑震荡;3、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0月28日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结合目前伤情,建议出院门诊康复治疗三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在此次事故中,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韶山医院的全部医药费,但原告的下列损失未赔偿:1、后续治疗费3246元;2、误工费:8645元/月÷30天×112天=32274.67元;3、护理费98.81元/天×22天=217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875元;7、营养费3000元;8、财产损失1598元,以上八项合计44327.49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27.49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诊断、治疗过程;4、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牌、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张某2014年4月至9月薪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职业,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车票、鉴定费收据、缴费凭据、收条、湘潭市猎豹摩配经销部购货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8、保险单,拟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辩称,一、被告余某某在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韶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8746.87元,被告余某某已支付了3746.87元医药费。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二、被告余某某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四、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审核证据的真实性,承办法官与民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唐韵敏联系,唐韵敏对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2014年4月至9月薪资明细表认可,并出具了原告张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薪资明细表,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496.33元。唐韵敏出具的2014年4月至9月的薪资明细表与张某2014年4月至9月的薪资明细表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为手工填写,没有医师的执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韶山市杨林乡联邑村卫生室盖章,手工填写并不能说明其不真实,故对证据4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牌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调查的情况,本院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牌、薪资明细表予以认可,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薪资明细表中关于实发工资的统计数据相互矛盾,本院对收入证明、月平均工资一览表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证据6中的车票有异议,认为车票为连号,不符合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6中的车票不予认可,但交通费为原告客观、真实发生的,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两被告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收据、缴费凭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6中的收条、湘潭市猎豹摩配经销部购货清单、发票有异议,认为湘潭市猎豹摩配经销部购货清单不属正规维修发票,无维修部盖章,收条无收款人的身份证明,发票中的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由于收条、湘潭市猎豹摩配经销部购货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收条、湘潭市猎豹摩配经销部购货清单不予认可,但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都是必然发生的,故对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对发票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提交的韶山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告张某、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湘C911**小车沿韶山北路由汽车站往杨林方向行驶,途经韶山北路养路班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遇原告张某驾驶湘C91R**二轮摩托车由杨林往火车站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产生医药费8746.87元。2014年10月8日韶山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做鉴定,2014年10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出院门诊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费用三仟元左右,此次鉴定费872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交了15000元事故保证金给韶山交警队,交了3746.87元韶山医院医药费。原告张某从韶山交警队领取了8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交医药费,至今韶山交警队还剩余7000元。原告张某为农村户口,其与民丰实业(东莞)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担任物控部生产计划主管职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496.33元。湘C911**号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为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共同协商确认按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在有中心双黄实线的道路上掉头,妨碍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韶山市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余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此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72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停车场费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30元停车场停车费应由被告余某某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标准如下:1、后续治疗费3246元;2、误工费20519.63元:112天×(5496.33元/月÷30天)=20519.6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147.14元:(35623元/年÷365天)×22=2147.14元;4、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5、医药费8746.87元:6、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60元;8、财产损失13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酌情认定),停车场费停车费230元,拖车费110元;9、鉴定费:872元。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3863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后,被告余某某与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认定原告张某住院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8%,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药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10000元(包含医药费8746.8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246元,合计13452.87元,超出赔偿限额3452.87元);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22966.77元(包含误工费20519.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47.14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1110元(包含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110元),以上三项合计34076.77元。超出医药费用赔偿限额的3452.87元,按18%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621.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52.8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21.52元,合计2831.35元,由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621.52元、鉴定费872元,停车场费停车费230元,合计1723.5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前期垫付费用11746.87元(被告余某某交至交警队剩余的7000元由其自行领取),由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从应给付原告张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向被告余某某赔付,被告余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6884.77元;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723.52元(已在被告余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冲抵,无需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孟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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