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母亲汪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但是自双方离婚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的抚养费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甲及其母的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据二、原告母亲汪某甲与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1份,原告母亲与被告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汪某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乙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母亲汪某甲与被告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中有关原告抚养费的部分内容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的内容相符,因此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约定,以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系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9月2日,原告母亲汪某甲与被告因感情破裂,在香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另查,自原告母亲汪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汪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王某甲的生父,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共六个月的抚养费48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9月2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48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015年3月2以后的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当月5日之前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