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元森与阮梅香、潘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森,阮梅香,潘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黄元森,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阮梅香,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潘智华,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元森与被告阮梅香、潘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梅香、潘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森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阮梅香以经营加油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下同)60000元,并由被告阮梅香分别书写了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答应很快还款,但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阮梅香、潘智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梅香与潘智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梅香因经营加油站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黄元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阮梅香当场书写了二张借条给原告黄元森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向郊尾镇后沈村黄元森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按2%(经营加油站生意)”和“今向郊尾镇后沈村黄元森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利按2%(经营加油站生意)”。借条书写后,二被告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二被告,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阮梅香尚欠原告黄元森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黄元森关于要求被告阮梅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8%),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11月27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至2015年3月12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智华应负有与被告阮梅香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智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有理,也应予以支持。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潘智华、阮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是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智华、阮梅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元森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元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4元,由被告潘智华、阮梅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