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欧阳社牛与龚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社牛,龚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欧阳社牛,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龚熠,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新华,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龚熠之父。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剑伟,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欧阳社牛诉被告龚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六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需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收到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书后,于2015年4月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原告欧阳社牛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龚熠的委托代理人龚新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社牛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湘L310**货车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相撞,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桂阳县中医医院抢救。2013年11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第四肋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6.左足第2-4跖环关节脱位,7.左足第1、3趾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15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龚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9日,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7822.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34587.67元,陪护费5855.84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2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2900元,共计187103.74元。因湘DE96**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责任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剩余部分由龚熠按责任划分赔偿32951.87元。现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95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欧阳社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欧阳社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桂公交认字(2013)第W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的当事人、车辆情况,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情况;4、原告在桂阳中医医院、常宁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欧阳社牛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情况,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共计74822.23元;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2014)临鉴字538号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桂阳县莲塘镇马罗村证明原件、原告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1年购买了农用运输车,是从事运输行业;7、拖车费发票原件、器具轮椅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25500元;8、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9、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保险的发票原件,拟证明湘DE96**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桂阳中医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是31天,陪护费应按31天计算。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对医疗票据,白蛋白是收据且是医保外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对其它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保留医核权利,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且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参与该鉴定,且鉴定书没有对后续治疗费出具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行驶证已到期,不具备行驶的条件;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发票没有写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轮椅发票有三张轮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只承担一张轮椅的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联号的,同意法院酌定处理。被告龚熠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只承担原告医保内的医疗费,除承担交强险责任内的外,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伤残鉴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其它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熠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龚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桂阳中医院、常宁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及部分门诊发票予以采信;对2013年6月3日出具的面额为337元与91元的门诊发票,因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桂阳县莲塘镇治疗时的费用因没有费用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轮椅票据,本院支持一张轮椅的费用。证据8因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不符合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15时20分,原告欧阳社牛驾驶其所有的湘L310**货车从桂阳县城驶往莲塘方向,途径S214线仁义镇阴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欧阳社牛、湘DE96**轿车乘客龚茂余、刘清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清花、龚茂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L310**货车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21400元,施救费用为600元。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桂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56003.2元,另购买白蛋白1320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3.右第四肋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6.左足第2-5跖环关节脱位,7.左足第1、3趾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一个月后下床,三个月后弃拐,六个月后走路负小重,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桂阳县中医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待原告骨折愈合后,予以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又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792.92元。出院医嘱为:1.嘱其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桂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78.1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就伤残等级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原告欧阳社牛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衡阳市雁峰区康泽贸易商行购轮椅费用990元。另查明,湘L310**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DE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二、原告欧阳社牛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龚茂余、刘清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龚熠驾驶的湘DE9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欧阳社牛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平均分担。被告龚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乘客5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龚熠承担。原告欧阳社牛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欧阳社牛自理。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欧阳社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994.22元。56003.20元+1320元+5792.92元+878.10元=63994.2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因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为930元,未超过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20元。30元/天×41天=123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620元,未超过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3550.82元。因原告欧阳社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作为收入计算标准。因医嘱为六个月后走路负小重,误工天数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与六个月之和,共计21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550.82元(23441元/年÷365天×21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34587.67元,对超过13550.8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917.54元。因原告欧阳社牛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第一次住院为31天,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故护理天数共计61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917.54元(23441元/年÷365天×61天),原告诉请护理费5855.84元,对超过3917.5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3488元。按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33488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使用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数额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行动受限,应予支持必要的辅助器材费用,本院支持一张轮椅的费用990元。(11)车辆施救费600元;(12)车辆损失21400元。原告欧阳社牛总经济损失为156990.58元,其中第(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72544.22元,第(5)-(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8528.82元,第(11)、(12)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合计22000元。原告欧阳社牛与被告龚熠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社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社牛58528.8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社牛44230.88元。{原告欧阳社牛的总损失156990.58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58528.82元)}×50%。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欧阳社牛112759.70元。被告龚熠对原告欧阳社牛的经济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社牛112759.7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阳社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欧阳社牛承担569元,由被告龚熠承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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