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关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科右中旗德祥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祥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武龙,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黑龙,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关庆,住址科右中旗高力板三街。原告德祥公司与被告关黑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祥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武龙、被告关黑龙及委托代理人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祥公司诉称,原告法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德祥公司于2005年10月份成立,因法人关海龙有病,便委托其兄长关黑龙代为管理,在委托管理期间,德祥公司名义购买了18万元的荣威启臻小型轿车,是德祥公司固定资产。2013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才发现,公司名义购买的车已经过户被告名下。原告向被告催要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荣威启臻小型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黑龙辩称,1、车牌号蒙FDD9**轿车为被告个人所有,不存在答辩人将公司车辆过户至个人名下的行为。答辩人为公司经营有重大贡献,故公司出购车首付及相关费用作为奖励及分红给与被告,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该车作为私车为公司服务,原告公司支付使用费,使用费金额与被告月供金额相当。且解除劳动关系后车辆月供是由其个支付。2、该车的登记证书等登记所有权人为关黑龙,根据物权法该轿车为被告的。3、原告所谓有病不能管理公司是其抵赖说辞。4、小轿车不在公司固定资产,这一点在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固定资产明细中能证明。5、该车辆问题我们在另一民事案中解决完毕,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一枚2010年6月20日53300.00元费用报销单、一枚2010年6月20日19993.40费用报销单及三枚发票、一份2010年6月30日73293.40元记帐凭证。上述证据中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出示原件后均递交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是公司固定资产,轿车的首付款、交强险、附加费都是原告公司出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意见,但53300.00元收据后面附有相关费用收据要求原告出具,因为上面证明该53300.00元是公司奖励给关黑龙的分红。19993.40元报销单也是原告公司奖励给被告的分红。73293.40元记账凭证是该两笔费用的合计。2、27枚费用报销单,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争议车辆的贷款及日常保养、相关维修、车辆保险等费用一直由原告公司给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这些款是原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使用费,且这些凭证只是公司内部现金日记形式,没有法律效力。3、一份责任状。证明2009年以后公司一直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责任状与本案无关。4、两份保险发票,出示原件递交复印件。证明2012年该车辆保险费用是被告交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保险发票没有意见,2011年、2012年车辆公司在使用,确实是公司给钱上的保险。4、一份(2014)右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中被告认可车辆是公司购买的,但是公司奖励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表示不认可,记不清楚是怎么说的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复举(2014)右刑初字第4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构成侵占罪,也没有侵占轿车。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侵占罪是因为自诉人是法人主体不适格。2、一枚147800.00元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车辆是被告购买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费用是公司出资的。3、三枚中国工商银行个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4、5、6月车辆贷款是被告个人在交,以前公司交纳是给被告的车辆使用费。经质证对凭证本身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是否还的是车辆贷款。4、一份(2014)右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兴民终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车辆问题已在该案中解决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案中我们要求返还车辆,但没有对此事进行解决,故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5、二份德瑞粮油购销公司文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公司重大决策是关海龙自己管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德祥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人关海龙与被告关黑龙是同胞兄弟,公司成立后聘用关黑龙在德祥公司工作,并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包括财务管理。2010年6月18日德祥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合计73293.40元后贷款购买了一辆荣威型轿车,该车车牌号为蒙FDD9**,登记所有人为关黑龙。期间该车的每月车贷及加油、维修保养、车辆保险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2013年3月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对该荣威型轿车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另查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关黑龙及案外人关庆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我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右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德祥公司以法人名义控诉被告侵占罪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被告及案外人无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方主张首付款73293.40元是公司给其的分红、其余费用是公司承担的车辆使用费,对此事实被告所举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未能举出推翻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车辆属于原告购买。争议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以实际出资人确定权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案诉争的蒙FDD9**荣威型轿车返还原告德祥公司。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关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苏美娅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