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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武某甲、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当日被该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辩护人黄若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在砀城镇隅子口附近的“拉菲”酒吧,李某河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赵某(孙某的外甥)看到后和孙某共同与李某河厮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等十余人,在李某贺(李某河的朋友,另案处理)的邀集下,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在砀城镇隅子口“AD”网吧巷口、香港商城门口、香港商城内将被害人赵某、张某、娄某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贺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多处毁坏,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出租车毁损价值17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是为了朋友面子,帮助打架,行为是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过程中,武某甲不是组织者,是受他人邀集,碍于朋友情面帮助打架,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其是受朋友之邀帮助打架,行为是寻衅滋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犯罪过程中,王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在砀城镇隅子口附近的“拉菲”酒吧,李某河与孙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赵某(孙某的外甥)看到后和孙某共同与李某河厮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等十余人,在李某贺(李某河的朋友,另案处理)的邀集下,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在砀城镇隅子口“AD”网吧巷口、香港商城门口等处参与将被害人赵某、张某、娄某打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李某贺等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乘坐的出租车多处毁坏,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砸坏的出租车价值1755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武某甲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该局,当日被刑事拘留。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贺归案后供述了邀集他人打斗的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5日同案人李某贺及其家人代表武某甲、王某等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20日范某某驾驶的被损毁的出租车损失4000元得到赔偿,谅解了各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载明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在砀山火车站广场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武某甲被砀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某贺于2014年8月5日代表在2013年12月25日晚上所有参与打架的人(包括武某甲、王某等人)与张某、赵某、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损失30000元,赔偿赵某15000元,赔偿娄某4000元。取得谅解。同年10月20日李某贺的家人代表肇事方赔偿了损毁范某某驾驶出租车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四)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伤)鉴(法)字(2014)023号《娄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娄某左顶部有3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伤)鉴(法)字(2014)022号《张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左颞顶部有3cm瘢痕,右手第四中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砀)公(司)鉴(损伤)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赵某右手背肿胀、触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毁损的出租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砸出租车的毁损程度、部位及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钢管。(六)通话记录:1、李某琪181××××1567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琪的手机181××××1567于22时25分至22时55分,在砀城隅子口区域分别与曹某甲(188××××7677)、王某、李某阳、武某甲(180××××3333)等人频繁通话。2、王某(王权)130××××4555的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27分李某琪(181××××1567)给王某打电话,2013年12月25日22时28分至22时39分,王某与李某阳之间多次通话。3、李某阳158××××1895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33分、22时35分、22时33分、22时54分李某琪181××××1567号码给李某阳打电话,李某阳22时55分呼叫李某琪。4、焦某通话记录证明,焦某与李某阳在事发时间段之间多次通话二、辨认笔录1、2014年9月29日16时45分至同日16时56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范某某辨认编号为4号的武某甲,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及AD网吧参与打架的人。2、2014年9月29日17时01分至同日17时15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武某乙的见证下,经范某某辨认编号为11号的李某河,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及芒砀宾馆门口参与打架的人。3、2014年9月28日16时03分至同日16时20分,由办案人员在场,在见证人姚某的见证下,经郭某康辨认编号为3号的李某河,是2013年12月25日晚在砀城香港商城门口参与打架的人。三、被害人陈述(一)范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在砀城老广场对面名门闺秀西侧等人时,有三四人乘坐我驾驶的出租车,我准备开车时,从东面跑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人在我车前拦着不让开车,其余人将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位车窗玻璃、左侧大灯用脚跺或用钢管砸坏,并威胁出租车里的人下车,对他们实施殴打,有几人下车跑了,剩下一个稍胖的人,这群人拿着直径大约2cm的不锈钢管对他拳打脚踢两三分钟,之后这群人就往文化街的胡同里跑了。我让这名挨打的男子去医院,并问了他的手机号。我的车毁损价值1000多元。(二)赵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我与张某某、戚某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到”拉菲”酒吧二楼时遇见我舅孙某与一男子争吵并推搡,我劝阻时被那男子推了一下,我便与那男子撕打,后被人拉开。我们四人离开“拉菲”酒吧往隅子口方向走时,张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我说在利郎专卖店门口等他们。一会,张某、娄某和张某的一个朋友一起在利郎门口找到我们。这时我看到从南边向我们这边跑来六七个男青年,有拿刀的,有拿钢管的追赶我们。我们就跑,跑到名门闺秀门口的时候,我和刘某甲、尚坤、娄某上了一辆出租车,这时从东边跑来一男青年手里拿着钢管拦着出租车不让走,并用钢管向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身上乱砸。此时又从东边跑来五六个男青年,我和娄某下车跑时被他们拦住,他们用钢管往我头上、身上乱打,把我打倒在地后他们就跑了。出租车司机随即打电话报警,我把手机号给了出租车司机。这时尚坤来找我,我们就去县医院了。在县医院我看到娄某头上被打淌血了、张某一脸都是血。我与娄某、张某被那六七个男子用钢管、拳脚打伤的。我的损失李某贺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三)张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我与赵某、娄某、尚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在隅子口附近的鸡公堡吃过晚饭约好去神话KTV唱歌。后在隅子口附近见到赵某、尚某、刘某甲、戚某某四人在利郎门口坐着。此时我听见赵某喊跑,回头见有七八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其他东西在追我们。我就往西跑,在砀城元亨旅社东边的胡同里,我的鞋掉了,被三、四个男青年追上,他们用钢管、砖头、木板将我打伤。我不认识那些人,更没有矛盾。后来知道赵某、娄某受伤了。我的损失李某贺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被害人娄某的陈述与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表示我的损失李某贺他们已经赔偿了,我不再追究他们的责任。四、证人证言(一)孙某的证言,赵某是我外甥,2013年12月25日晚11时许,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三人在砀城香港商城被人从出租车上拉下来用钢管、刀打了一顿,还把人家出租车砸了,打他的人他不认识。后听说是李某贺喊的人打的赵某他们。在“拉菲”酒吧我和李某河发生了矛盾,后被人拉开。当时我见赵某在,当时打架的就我和李某河,赵某和他朋友未参与打架,赵某怎么去“拉菲”酒吧的我不知道。(二)尚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时许,赵某、娄某、张某在香港商城门口被人用钢管及其它东西打伤,被打时我跑了不在场。在“拉菲”酒吧赵某和他舅与对方打的架。(三)戚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赵某和孙某在拉菲酒吧和一个姓李的人发生厮打,张某跑到砀山宾馆西边的一个巷口时摔倒,被后面的人追上。一个子比较高、光头的男子拦住出租车不让车走,并用钢管围着车乱砸。其余内容与尚坤的证言基本一致。(四)周某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左右,在砀城广场对面赵某、张某、娄某等人被十几个持钢管和刀的人追打,赵某、张某、娄某被打伤。(五)李某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河和孙某打架的事情,同时证明在拉菲酒吧打架后没有看见李某贺,李某河没有喊人打孙某的外甥等人。(六)郭某康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10时许,王某应李某贺电话之邀给李某阳电话联系后,我与李某阳、焦某到菲林国际婚纱摄影店。到那里看到李某贺、李某琪和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在菲林国际婚纱摄影店对面站着说话。不久李某贺走到路旁一垃圾筒前,从地上拿一根钢管并让其他人看着拿。垃圾桶旁有六七根钢管、一把关公刀,李某贺给我一根钢管,给李某阳一把关公刀,李某琪等人每人拿一根钢管,焦某没有拿。李某贺发现利郎专卖店门前的人并让我们追赶。在“拉菲”酒吧门口,李某阳把关公刀给我,我把钢管给焦某。李某阳说不是咱的事,咱别围这么近。这时王权、范某某等人坐车到联通公司时看到我们就下车了,范某某给我要了那把关公刀,王权去追那几人,我们几个也随后追过去。对方的五六人拐弯往西跑时,一男青年跑到隅子口AD网吧巷口里,被王权、范某某、艾子三人追上按倒在地用钢管、板凳、拳脚打了两三分钟。对方其余几人跑到香港商城大门东边路上上了一辆出租车准备离开,焦某、李某贺、范某某等人追上用钢管砸那辆出租车的引擎盖,并把穿红上衣的一男青年从车内拉出来厮打,焦某、李某贺被打倒。范某某、王某等人跑上前用钢管、拳脚打那男青年。艾子用钢管把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我们打架拿的钢管、刀都是李某贺他们准备的。我以前不认识李某河,我进到看守所听唐某、吕某某说,我们打架那天晚上李某河也参与打架了。(七)李某阳的证言,李某阳的证言与郭某康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明,在AD网吧巷口我看到李某贺、范某某、艾子、王权还有另外几个李某贺喊的人在巷子里拿东西打那个人。我没有看到范某某去香港商城里面打对方的人。曹某甲没有直接参与打架,看到李某河当时在场。李某琪给李某阳、王某打电话说李某贺、李某琪在隅子口那边跟人家打架,要李某阳、王某等人过去帮忙打架。另述,是李某琪打电话让我去打架的,不是李某贺,我之所以说是李某贺打的是想让李某贺承担主要责任。(八)范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9时许,李某贺给王某打电话说让喊人到“拉菲”附近帮他打架。到隅子口利郎店门口见李某贺等几人,郭某康拿着关公刀,还有几人拿着钢管等正追向西跑的七八个人打,我和王某就下车跟着他们往西追,对方一人跑到芒砀宾馆门口胡同里,王某、焦某等人追过去往那人身上拳打脚踢,王某拿木板砸那人一下,我往那人身上跺了一脚。我方的李某河、李某贺、李某阳、郭某康、焦某还有不认识的大约十几个人都参与打了。李某贺不仅给王某打了几个电话,也给李某阳打了好几个电话,让他们带人去打架。没有看到曹某甲打对方的人,是曹某甲打电话叫我们去打架,只要去的人都参与打对方的人了。(九)李某贺的证言,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李某河等人去拉菲酒吧玩,到酒吧遇见我朋友孙某和他的几个朋友,我过去打招呼,说:“波哥玩来啊,来喝两杯”。孙某甩开我的手说:“你干啥”。我说:“怎么了波哥,不认识了咋?”孙某没有说话,李某河走过来也拉着孙某说:“来来喝点,几年没见了”。孙某就朝外走,李某河拉着孙某就出去了,我跟在他们俩后面出去了,在拉菲门口大厅里李某河对孙某说:“咋来了,多长时间不见了,喝点咋来。”孙某对李某河说:“我给你喝啥酒,你现在都带小弟了。”李某河回头对我和宏宏说:“你们先回去吧”我就问孙某:“波哥,这是怎么回事?”,刚说完一个穿红色上衣男青年(赵某)就到拉菲酒吧门口大厅里面了,当时赵某和几个朋友一起过来的,上来就骂我,我就回了一句,赵某就骂着脱衣服想打我,被人拉开了,有人就把我推到楼下,李某河就跟孙某和孙某的外甥打起来了,我就借了叫王发家的朋友的手机给曹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我在拉菲楼下给人打架来,让他叫些人来。打完电话我想进去从后面打赵某,没打到,赵某想打我也没打到,我就跑到马路对面给曹某甲打电话,他说马上就到。打过之后我就去真维斯店附近了,曹某甲带着三个男青年就过来了,手里都拿着一米多的钢管,后来又来了三、四个男青年,有一个手里拿刀的,曹某甲要过刀将刀片踹掉,就把刀把给一个男青年了。曹某甲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一个穿红衣服的人骂我还要打我。我就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带着曹某甲喊的七八个人往拉菲方向走,我指着赵某说就是就是那个穿红衣服的骂我,要打我,就打他。我和曹某甲喊的那些男青年就跑过去打赵某,我看见李某阳也拿着钢管过去了,等我到利郎专卖店门口时看见两、三个人围着赵某打,把赵某打倒在出租车跟前(听说出租车的玻璃也被他们砸了),我就说一句快跑,我们就朝文化街南面跑了,第三天我借了2万块钱到医院里面给赵某他们三个看病。曹某甲没参与打架,李某河也没叫我喊人打赵某他们。孙某和赵某也喊人来了,他喊来的人看了一下就走了。当晚我没有给李某阳打电话,当晚除曹某甲喊的人外,我没有喊我自己的人其他朋友去打架。我们已经赔偿了被害人45000元,赵某及赵某的两个朋友表示不再追究李某贺这方的法律责任。五、鉴定结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证鉴(2014)3号《关于被砸顺砀桑塔纳牌出租车(皖L×××××)的价格鉴定结论》载明,被损坏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左前大灯、右后视镜、板金,经鉴定价值为1755元。六、被告人供述(一)武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上,李某贺用朋友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去帮他打架,我打的到砀城“菲林国际”门口,见李某贺、曹某甲在路西站着,停了十几分钟,李某琪也过去了,两三分钟后,又过去两三人,他们抱着用报纸裹着的钢管。这时李某贺看见跟他打架的那几个人从我们跟前过去了,说就那几个人。之后李某贺就追过去了,在场的我们几个人除曹某甲外每人拿了一根钢管追了过去,追得时候我看见李某阳、郭某康、还有一个叫李某阳的朋友也到“菲林国际”门口路西边了,他们下车后也跟我们过去了,我们一直追到利郎专卖店门口,李某贺又看到刚才跟他打架的那几个人,李某贺指着那几个人说:就那几个人。李某贺又追过去,我们也跟着过去了,我们一直跟到香港商城、文化街北边路口,李某贺和三四个人都在围着一辆出租车打一个人,还砸出租车,后我听到有人喊:报警了。我们就跑了。我们都是用钢管、拳脚打的对方。现在李某贺已经代表我们与对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对方表示不再追究我们的责任。(二)王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和李某阳、郭某康、范某某、“兰兰”在县医院北边鑫源宾馆玩,我接到李某琪的电话问我在吗,还说:来办点事,我问什么事,李某琪说李某贺跟人家闹事来,他还问我李某阳在哪。后来曹某甲也给我打电话叫我帮李某贺打架。之后李某琪又给李某阳打电话,李某阳说李某琪让我们到隅子口帮他打架,后曹某甲、李某琪又多次给李某阳打电话让必须带人去。李某阳、郭某康、焦某先去的,我和范某某、“兰兰”随后去的,我们坐车到隅子口利郎专卖店跟前,我看见李某贺拿着钢管跑在最前面,武某甲、“大爱子”拿着钢管跟着,李某琪、李某阳、郭某康、焦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都在后面跟着,他们都往隅子口西边跑着追人。我和范某某、“兰兰”就下车了,范某某跑在前面,我和“兰兰”就在后面,我到芒砀宾馆西边巷口里面,范某某已经把一个人打倒了,我走到跟前,那个被范某某打倒的人抓住我的左腿不松开,我就用脚把那个人跺开了。之后,“大爱子”也过来用钢管往那人的背上捂了几下,随后“大爱子”我们两个人就走了,范某某随手拿起旁边的木板又朝那人身上捂了几下,出了巷口,“大爱子”听到有人叫他就跑到出租车跟前去了,我和“某兰”在财富广场北头碰见李某琪、“大爱子”、李某阳、郭某康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说:“被打的一个穿红袄的胖子把武某甲、李某琪压在出租车跟前地上,“大爱子”用钢管把那个按李某琪、武某甲的人掰开,紧接着武某甲、李某琪、李某贺、“大爱子”、焦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在出租车跟前就一起打那个穿红袄的胖子。”后来我听说对方三个人住院了。当晚是李某贺喊的曹某甲,曹某甲又打电话喊的我们。当天晚上就一个叫“大爱子”的。李某贺没给我打电话,是曹某甲和李某琪给我和李某阳打的电话。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李某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通过给曹某甲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等多人持械聚众打架斗殴,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出租车部分物品,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王某,受朋友邀请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武某甲、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武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即借用朋友手机通过曹某甲联系邀集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等多人对被害人持械实施殴打,且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同时对他人财产任意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共犯,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