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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先塘与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塘,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张先塘,男,汉族,1968年7月30日出生,务农兼做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塘诉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先塘、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县工地负责人施某安排原告张先塘进行木工清包工。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补充约定了清包工价格并约定在2012年底付清该工资款。2012年底前,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该工地负责人施某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680000元(以原告领取工资款出具给施某的收据为准)。2013年,原告多次请求对清包工价格等进行决算,但被告始终推诿。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价格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款总价为886227.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6227.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206227.84元;二、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所欠工资款20622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清包工法律关系以及承诺书约定的内容;4、尚欠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县工地拖欠工人工资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清包工期间工作量、工程进度、支付工人工资款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承诺书内容不是我们写的,章不是我们盖的,但章是我们公司的,原告怎么加盖的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做了多少工我们不清楚,我们没有雇请原告做事情;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我们不清楚。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把建厂任何项目承包给原告张先塘;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关于建设厂房工程的协议书、合同书、更没有签订书面承诺书;我们没有把工程承诺给原告施工,没有和原告签订承诺书,我公司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我们在工业园区不仅有建设厂房的工程项目,而且还有建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项目,我们全部承包给了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部是包工包料。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将建厂的全部工程承包给了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造价千万元以上,包工包料。2、混凝土施工情况表,证明2011年2月16日工程已经开始了,2011年6月份就已经完工了,与承诺书上面的事实不符;工程早已经是由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不存在8月份给原告承诺的问题,3、领款凭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款金额为753166元。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不清楚,是施某要我去工地做的;对证据2有异议,2011年8月份的承诺书是工程完成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前面是口头约定;对证据3有异议,我实际领款金额没有上述金额,只有707306元。庭审中,原告张先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将其厂房发包给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下半年,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县工地负责人施某安排原告张先塘进行木工清包工。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补充约定了清包工价格并约定在2012年底付清该工资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的证人证言,双方认可合同总价款为886227.84元,截止2012年底前,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款708006元。2013年,原告多次请求对清包工价格等进行决算,但被告始终推诿。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价格及所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款总价为886227.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78221.8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建工程提供清包工服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款。在工程施工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诺书,实际是对工资款金额和履行进行确认的行为,被告没有按照该承诺的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及原告工资款的具体金额问题。一、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担的木工清包工工作已经全部承包给了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全部是包工包料,被告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的承诺书,能够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责任主体明确,故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义务;二、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工作量,结合被告承诺书所记载的价格,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价款应为886227.84元。被告所提交证据中原告领款情况,其中2011年7月28日领条所记载的工人跌伤医疗费用26000元、2012年1月21日领条所记载的运费2060元,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是清包工,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原告所领款金额中扣除。2011年12月3日孙静静所领的1820元、2012年1月20日领条所记载的300元、2012年2月22日领条所记载的8680元,均没有原告签名,应该从总金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实际领款金额应为708006。结合以上认定,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金额为178221.84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先塘工资款人民币178221.8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7822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芜湖太阳神汽摩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