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涂红霞与江清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红霞,江清明,冯仁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涂红霞,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清明,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罗保利,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仁高,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经开区白鹤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7794-4。负责人周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蛟,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涂红霞与被告江清明、冯仁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被告江清明及委托代理人罗保利、被告冯仁高、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梦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红霞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江清明驾驶渝AEQ1**正三轮摩托车,从巴南区恒大城方向沿渝南分流道往巴南区民主新村方向行驶至渝南分流道曦园柳镇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冯仁高驾驶的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所有的渝BT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肘部挫裂伤、左手背挫裂伤、左手背挫裂伤伴异物、左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产生医疗费5879.79元。2014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仁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红霞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冯仁高驾驶的渝BT9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8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1409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次责免赔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冯仁高辩称,其系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辩称,冯仁高系被告公司员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江清明辩称,原告伤情不严重,后续治疗费应发生后应另案起诉。医疗费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江清明驾驶渝AEQ1**正三轮摩托车,从巴南区恒大城方向沿渝南分流道往巴南区民主新村方向,当车行驶至渝南分流道曦园柳镇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冯仁高驾驶的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所有的渝BT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涂红霞与涂江霞、江清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5879.7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879.79元,被告冯仁高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014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仁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红霞对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6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涂红霞右肘关节及左手背增生瘢痕切除及存留异物取出术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8000元左右。原告涂红霞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涂红霞自2013年1月5日在重庆三易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模切工作。被告冯仁高系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员工。渝BT93**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次责免赔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给另外两伤者即涂江霞与江清明。被告冯仁高驾驶的渝BT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针对非医保用药,经本院询问,原告涂红霞、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被告冯仁高与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均同意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非医保费用按15%扣除,即医保用药费用为4997.82元(5879.79元×85%),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81.97元(5879.79元×15%)。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冯仁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红霞对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本院根据江清明、冯仁高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综合审查认定被告江清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冯仁高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冯仁高系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员工,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损,故对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用工单位即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承担,被告冯仁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渝BT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江清明按责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涂红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元/天×20天);3、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4、营养费酌情主张600元;5、根据原告诉请,误工费主张90元/天×34天﹦306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7、后续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79.79元。其中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25819.79元,扣除按约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81.97元(5879.79元×15%)及鉴定费700元后,计24237.82元。根据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分担赔偿30%计7271.34元,再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次责免赔5%,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07.78元(7271.34元×95%),对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赔偿原告838.1元(7271.34元×免赔5%+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1581.97元×30%),由于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可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多垫付的161.9元,应视为原告已先行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付款中抵扣,故抵扣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5.87元。被告重庆出租车第三分公司多支付的161.9元,应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办理理赔结算。其余损失,被告江清明应分担赔偿70%计18073.85元(25819.79元×7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红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0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红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745.87元;三、被告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原告涂红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8.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金额后可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江清明赔偿原告涂红霞交强险限额外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073.85元;五、驳回原告涂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被告冯仁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原告涂红霞立案时垫付35元、被告冯仁高、重庆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后,还应向本院交纳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