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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卢奎与徐德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奎,徐德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卢奎,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柏茗村,身份证号4110231997********。法定代理人卢建民,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0231968********。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新兴路***号,身份证号4110021963********。被告徐德功,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乡徐湾村*组,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身份证号4110021969********。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安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宝,男,1971年8月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4128011971********。原告卢奎诉被告徐德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奎法定代理人卢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奎诉称,2011年5月14日9时,被告徐德功驾驶被告XX公司的豫K×××××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村柏茗路口时,与行人卢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前期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又支出了巨额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期间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36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德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与被告徐德功没有合同关系,XX公司与被告金宝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XX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院两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剩3万余元,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金宝未答辩。原告卢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前期部分损失经法院判决且已执行的事实,本案应当沿用已经确认的事实和赔偿标准,并按新的相应的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2、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医院短暂治疗、外购药物及其日常所需的康复费、检查费、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等事实。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5、医疗费住院票据3份、门诊费票据10份、外购药票据4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9442.43元的事实。6、矫形器票据一份,证明支出3500元;站立床票据一份,证明支出3900元;护栏床、气垫票据一份,证明支出1650元;空气波治疗仪票据一份,证明支出3600元;制氧机、吸痰器票据一份,证明支出3880元;尿垫、纸尿裤票据一组,证明支出4810元。原告合计支出21340元的事实。7、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2人护理、医疗依赖每月需医疗费1500元、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多功能翻身床10000元/张10年(使用年限)、轮椅1200元/辆8年(使用年限)、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1000元/年;营养费11000元/年。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9、一卡通票据一组,证明支出1570元、长途公交票据一组,证明支出1370元、火车票4份,证明支出58元、出租车票据一组。以上证明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见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478号一审民事诉讼卷宗正卷第84-87页),证明事故车辆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金宝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对分期付款车辆,被告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被告徐德功、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8,被告徐德功、XX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判决对分期买卖车辆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徐德功与被告金宝的关系认定不清,对被告XX公司与被告金宝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没有认定。虽然上述判决已经履行,但请法院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前两次判决分别判决保险公司支付63406元、19691元并已支付完毕,剩余部分仅剩3万多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徐德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8月25日的证明有异议,XX公司认为该证明的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是医院的行政章,仅加盖内部部门的公章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一份证明没有签署日期,且也是内部部门出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因病情需要而到其他医院进行短暂治疗、购买外购药物及其日常所需的检查费、辅助器具及花费相关费用等事实,但对于原告依据该证据而主张的康复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防空兵学院门诊部出具的四份票据有异议,其认为病人在院外治疗应当有相应证明,对其他院外治疗的票据均需相应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证明相印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够认定该费用的合理性,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购买的器具应当有医院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证明相印证,结合原告的伤情,能够认定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鉴定意见的第3、4、5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鉴定伤残后获得伤残赔偿金应当包含3、4、5项费用即因医疗依赖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依赖设备材料费、鼻饲流质饮食营养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3、4、5项为依据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与原告因伤残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无包含关系,被告XX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被告XX公司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地点及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卢奎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第三方见证机关见证,不能证实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且出租车作为客运车辆是不允许交给没有营运资质的个人进行运营的,其行为违法,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事故车辆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但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亦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故对被告XX公司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4日9时,被告徐德功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店村柏茗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卢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德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奎无责任。2012年8月22日之前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相关损失已经本院两次判决,且该两次判决均已生效。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卢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3天,共花费医疗费104022.60元。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花费996.46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花费3739.5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14978.9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外购药物共花费25724.17元。原告购买尿裤、尿垫、轮椅气垫共花费4810元。原告购买手动站立床共花费390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共花费3500元。原告购买护栏床、气垫共花费1650元。原告购买空气波治疗仪共花费3600元。原告购买制氧机及电动制氧机共花费38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8000元。2014年10月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卢奎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卢奎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二人;3、卢奎存在医疗依赖,每月医疗费用约需1200元-1500元;4、依据卢奎的病情状况,医疗依赖设备包含多功能翻身床、轮椅、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多功能翻身床费用约需10000元,使用年限约需10年;手推轮椅约需1200元,使用年限约需8-10年;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每年约需1000元;5、卢奎需鼻饲流质饮食,营养费用按每日约30元,每年约需11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豫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097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功驾驶机动车辆和行人原告卢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徐德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宝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且豫K×××××号出租车以其名义营运,双方实为挂靠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豫K×××××号车挂靠单位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德功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依赖设备材料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暂计算20年为宜,若20年后原告仍需医疗依赖设备材料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医疗依赖费、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费、营养费按照20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经本院核定原告卢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492.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4006.67元(尿裤、尿垫、轮椅气垫4810元+手动站立床3900元+矫形器3500元+护栏床850元+气垫800元+空气波治疗仪3600元+制氧机3200元+电动制氧机680元+翻身床10000元×20年÷10年+手推轮椅1200元×20年÷9年+胃管及吸氧、吸痰设备1000元×20年)、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90元(30元/天×733天)、营养费241990元(11000元/年×20年+30元/天×733天)、护理费1278281.38元(29041元/年×20年×2人+29041元/年÷365天×733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医疗依赖费324000元【(1200元/月+1500元/月)÷2×12月×20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58922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卢奎护理费共计36903元(120000元-83097元),其余损失2552318.25元由被告徐德功承担。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奎护理费费36903元。二、被告徐德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2318.25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金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3元,由原告卢奎承担1179元,被告徐德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金宝连带承担27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