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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某足浴店老板,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钱柜足浴店内及其在肥城市聚商城内租房处为周某、曹某、柳某某、樊某某等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曹某等13人证言,辨认笔录6份,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4)0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肥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份,工作证明2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