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小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顾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秦小云,顾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勤业广场13层F8。负责人何艺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7时45分,被告顾丽萍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4国道皋埠加油站处,在向南右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孙子赵俊浩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丽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赵俊浩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丽萍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45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97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75896.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法合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但该院认为应扣除其中2012年9月27日赵俊浩的医药费用233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4599.36元;误工费,根据该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9个月,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该院根据相应证据认为其尚在务工,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的工资收入也尚属合理,故该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0元;护理费,根据该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确认护理费为1097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该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律师代理费,无相应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5896.86元。鉴于被告顾丽萍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秦小云1558**.86元,并返还给被告顾丽萍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秦小云1558**.86元,并返还给被告顾丽萍1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元,由原告秦小云负担174元,由被告顾丽萍负担180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非医保费用7045.37元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秦小云早已领取退休金,对其误工费损失,其仅提供绍兴市维拉名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小云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予以采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秦小云各项合理损失152651.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2651.49元;非医保费用7045.37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顾丽萍承担;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秦小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丽萍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未就非医保费用的免责事项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报销范围,不同的人群有不同的标准,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中未明确相应的标准,且审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范围,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于哪些药或医疗手段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费用”,《责任免除说明书》也未明确说明,故该内容对被上诉人顾丽萍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鉴定费的免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鉴定费2000元是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关于医保外费用扣除问题,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无须承担医保外费用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得到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小云在损害发生时为57周岁,从其身体状况、所处的社会环境分析,可确定其尚有劳动能力,且其提供了相关工作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秦小云为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申请司法鉴定,从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