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琴与被告刘金利、叶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琴,刘金利,叶文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张保琴,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刘金利,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叶文贵,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保琴与被告刘金利、叶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琴,被告叶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琴诉称,要求被告刘金利、叶文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1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叶文贵辩称,被告刘金利向原告借款从未对答辩人说过,答辩人均不知道,被告刘金利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同意与被告刘金利共同偿还,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利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10日向原告张保琴借款14000元、15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15日、12月8日、12月10日又以同样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三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五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9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刘金利在借款的当日各出具借款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金利均未能偿还。另查明,2002年12月4日,被告刘金利与被告叶文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保琴、被告叶文贵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五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利向原告张保琴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刘金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09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利应当偿还。双方对2014年11月1日、10日的二次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014年11月15日、12月8日、12月10日的三次借款,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贵辩称,被告刘金利向原告的五次借款从未对答辩人说过,答辩人均不知道,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等,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叶文贵、刘金利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债务人刘金利在借款时与债权人张保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刘金利与叶文贵双方约定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被告刘金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刘金利、叶文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文贵提出该笔借款是被告刘金利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文贵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利、叶文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琴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借款本金以14000元计、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借款本金以29000元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利、叶文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被告刘金利、叶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李青萃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