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房志远与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志远,齐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房志远。被告:齐贵龙。原告房志远与被告齐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志远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贵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房志远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齐贵龙2015年2月1号”。双方借款的事实清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齐贵龙欠原告房志远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房志远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齐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焦道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