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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时修喜与李卫、张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修喜,李卫,张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时修喜,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卫,男,回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昆,男,汉族,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时修喜诉被告李卫、张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修喜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刘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张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修喜诉称:李卫、张昆2011年挂靠安徽恒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太和县祥和安置区工程,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时修喜。2012年9月份,瓦工工程如期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3日经与李卫、张昆结算,当天由李卫、张昆及胡士峰出具欠人工费94388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2015年2月11日胡士峰还款47388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时修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卫、张昆支付拖欠人工工资款47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并由李卫、张昆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张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卫、张昆、胡士峰承建太和县祥和安置区工程,将瓦工工程分包给时修喜。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李卫、张昆给时修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卫、张昆欠时修喜94388元,欠条出具后已付24000元,下欠70000元。2015年2月11日,胡士峰还款23600元。李卫、张昆下欠时修喜46400元。`以上事实,有时修喜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李卫、张昆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确,被告李卫、张昆所书欠条,未约定承担份额,应共同偿还。根据欠条所书内容,被告李卫、张昆还应支付原告时修喜46400元。因此,原告时修喜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时修喜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张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时修喜4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李卫、张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