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三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崔小岩与张国基、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岩,张国基,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1004号原告崔小岩。委托代理人尚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竞男,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基,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康达公寓2-501。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基。原告崔小岩与被告张国基、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制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岩的委托代理人尚婷、朱竞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基、天成制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岩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国基、天成制药立即偿还欠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国基、天成制药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前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2、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回单。被告张国基、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崔小岩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崔小岩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被告承诺为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正当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由原告崔小岩的盖章,被告张国基签字,天成制药盖章。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崔小岩向天成制药转账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违约金自愿按照10%的标准计算,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20%的标准计算。另查,对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和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表示,其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国基,是被告张国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天成制药的企业生产的流动资金需要。当天签订合同当天打款。天成制药在合同上盖章是担保性质的,因为当时天成制药将一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口头抵押给我本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把借款打入天成制药的账户是因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公司的规模比较大,便于把控。由于合同上有被告张国基的签字,其也为天成制药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至于该笔借款是否由被告张国基使用,没有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借款用途,但就原告的自述表示,可以确认该笔借款是天成制药作为经营型企业,为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三个月,且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为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自然人所进行的临时性质的资金拆解行为,该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张国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视为其个人与天成制药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将借款汇入了天成制药账户,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由被告张国基个人使用,故被告张国基作为天成制药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应认定是为公司业务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上述陈述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将100万元借款打入天成制药的账户,而天成制药未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显系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100万元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双方合同虽约定了按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给付标准,但原告自愿变更按照10%的标准给付,是就其享有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且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给付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天成制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享有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小岩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小岩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天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进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