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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4)东红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玉根诉被告曾海红、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根,曾海红,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红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玉根,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系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红,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七里乡政府(老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9180501-0。法定代表人:徐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根诉被告曾海红、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曾海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根诉称:2014年4月17日20时15分,被告曾海红驾驶赣A793**货车在上海伦明集团工地将原告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2014年4月2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曾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全休期为90天,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4周。肇事车辆赣A793**系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海红辩称:1、被告曾海红与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本案中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曾海红垫付,且相关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由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去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曾海红另垫付原告护理费286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只有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有效的赣A793**车行驶证、被告曾海红驾驶证的前提下,其才能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不予赔偿,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且不在原告的主张的诉讼请求内,故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另行向其理赔;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以江西省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64元/天计算;3、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以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以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2周岁,系江西省地质局九一五大队退休职工,且未提供目前工作状况证明及具有证明力的收入凭证(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卡银行流水单、单位会计做账凭证)等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赔偿;6、交通费,由法院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合理酌定或者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7、按照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鉴定费不予赔偿;8、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依据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票据予以赔偿,无实际票据的不予赔偿;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对其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10、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15分,被告曾海红驾驶赣A793**货车在上海伦明集团工地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曾海红垫付。另被告曾海红垫付原告护理费2860元。2014年4月2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做出编号为(第201404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海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全休期为90天,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4周。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793**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保单的期限均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曾海红、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曾海红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曾海红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海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海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793**车车主,其与被告曾海红系挂靠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赣A793**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系江西省地质局九一五大队退休职工,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及误工期工资减少的证明或者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40元(180元/天×28天)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8元(86元/天×28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根据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认可的10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交通费为250元(10元/天×25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查明损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赔偿金额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240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9868元。由于被告曾海红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2400元应当由被告曾海红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7468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扣除被告曾海红垫付的护理费2860元,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08元(7468元-2860元)。此外,被告人保深圳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曾海红垫付款2860元。被告南昌金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玉根赔偿款46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海红垫付款2860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曾海红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