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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环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环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村。法定代表人翁旭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慧农。委托代理人高祥根。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毛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镛。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吴中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2月11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慧农、高祥根,被告吴中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杨飞镛、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被告委托苏州市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及苏州博瑞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对原告公司贮存的酸性废液实施行政代履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对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牛磺酸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苏环建(2010)3号)、“关于对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牛磺酸更名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吴环综(2009)334号),证明原告没有碱式氯化铝的生产资质;2、苏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苏州市环境监察现场笔录、市环保局行政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贮存的液体是废液;3、市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交(送)案件材料清单,证明市环保局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4、发票,证明原告购进废酸用于生产;5、吴中区环保局《瓜泾口北水质异常情况总结》、市环保局《瓜泾口北水质异常监测情况报告》、吴中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份,证明运河瓜泾口北水质异常,有突发情况,上游企业有违法排放可能;6、吴中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4份、采样记录表4份、采样照片、见证人身份信息和工作证某证明原告贮存的液体是废液;7、吴中区环保局危险废物行政代理审批表、租赁协议、平面图、现场图片,证明原告贮存废液所在地为公共区域;8、8月25日到8月30日的行政强制执行记录、废液清运统计、图片,证明被告强制执行记录;9、吴中区环保局行政告知书(吴环告字固2014第1号)、送达回证、留置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将代为处置;10、9月30日行政强制执行记录、称重单、图片,证明9月30日的强制执行情况;11、吴中区环保局代履行催告书(吴环强制催字2014第1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催告原告三日内自行处置;12、10月31日行政强制执行记录、称重单、图片,证明10月31日的强制执行情况;13、吴中区环保局行政告知书(吴环告字固2014第2号)及送达回执、留置照片,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已代履行处置,要求原告承担处置费用;1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关于制定苏州危险废物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费用核算说明,证明代履行处置单位的资质和处理费用;15、图片,证明处理前后对比;16、吴中区环保局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知道其贮存的是废液,重金属超标,但一直拒不处置;1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处置具体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原告旭东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行政告知书》[吴环告字(固2014)1号]将徐兴苟租赁原告贮存池生产的碱式氯化铝当作原告长期遗留未处置的酸性废液,要求原告实施安全处置。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履行环保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催告书》[吴环强制催字(2014)1号]要求原告自接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2014年10月30日前),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履行安全处置义务。同年10月31日,被告安排汽车四车次运输贮存在池中的碱式氯化铝,原告派至现场的员工(门卫沈某)上前和被告现场工作人员交涉称池内是碱式氯化铝,不是废液,但被告将其赶走,也不让其在运输单上签名。被告的代履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代履行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原告与徐兴苟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将贮存池租赁给他人;2、代履行催告书(吴环强制催字(2014)1号);3、行政告知书(吴环告字[固2014)2号),证据2、3证明被告作出代履行行为;4、原告代理人对郭巷街道办事处环保办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5、原告代理人对原告门卫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被告代履行行为违法;6、原告公司总经理与被告杨飞镛副局长的手机短信;7、原告年产3000吨牛磺酸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证明原告碱式氯化铝生产经过环保审批。被告吴中环保局辩称:一、原告贮存池内的液体属于酸性废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2014年8月4日、8月11日、9月10日、9月18日,吴中区环境监测站分别对原告的池水抽样监测,根据形成的四份监测报告,原告贮存池内的废液酸度和重金属含量均严重超标。而且环保执法部门对原告总经理翁根荣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原告清楚的知道贮存池内是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废液,并且原告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能进行原告所述产品的生产。二、被告的代履行行为合法。2013年12月27日,市环保局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对设施内存积的废液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告知书,告知:被告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原告处置酸性废液。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代履行催告书,催告原告3日内委托有资质单位履行安全处置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履行的情况下代履行符合《固废防治法》第55条、《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5、9、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表明环评审批保留了原告碱式氯化铝的生产;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贮存池内是废液;证据4内容不清晰,无法质证;证据6不符合法定形式,上面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据7认定原告贮存区域为厂外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贮存池均在原告厂区墙体内,而立即代履行只适用于公共场所、河道等特殊情形,原告的贮存池所在区域不属于公共场所;证据8无当事人的签名,原告的门卫在代履行现场,但被告没有让其签字;证据10、12也没有当事人签名;证据13告知10月31日被告代履行处置废液180.91吨,处置费722373.63元不属实;证据14中处置费用有异议,被告核算结果与物价局的规定不一致;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被告称原告知道处置对象是废液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对废液再次利用,生产碱式氯化铝;证据17系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制作的,且联单均在被告处,此证据系伪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报备其将化工生产企业租赁给他人,原告总经理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也未陈述租赁情况;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没有被调查对象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沈某是原告雇员,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证据6系原告总经理的辩解,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据7环保部门审批结果不包括相关副产品--碱式氯化铝的生产。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部分。证据1证明原告年产3000吨牛磺酸项目获得环保审批,同时审批意见要求其停止含铜废水处理及相关副产品生产业务;证据2证明市环保局经环境监察执法,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废液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证据3-6证明京杭运河瓜泾口北水质自动监测站自2014年6月起多次监测到水情异常,主要是PH值、电导率、氨氮、总氮等数据异常,而原告公司贮存池内废液经监测其特征因子与上述水情异常相符;证据7-10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30日对原告贮存的废液进行代履行,共清理137.02吨废液;证据11、12证明被告催告原告主动履行安全处置义务,在原告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有资质单位于2014年10月31日代处置43.89吨废液;证据13证明被告告知原告2014年10月31日其代履行180.91吨废液,处置费为722373.63元,要求原告支付;证据14证明被告委托的代履行单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以及代履行费用的核算依据;证据15证明原告贮存的废液已经被清理;证据16证明原告陈述其将贮存池出租给徐兴苟,用铝灰、废酸(硫酸亚铁水)为原料制作碱式氯化铝;证据17可以佐证被告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原告贮存的废液进行代履行的过程。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部分。证据1原告是否将贮存池出租给无资质人员生产的情况不影响原告对代履行费用的承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3同被告所举证据11、13相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无被询问人员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被询问人沈某系原告公司门卫,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弱,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证明原告年产3000吨牛磺酸技改项目的报批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获批生产副产品碱式氯化铝。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单位年产3000吨牛磺酸项目于2010年1月7日通过苏州市环保局审批(苏环建(2010)3号)。2013年12月27日,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与吴中区环境监察大队对原告现场检查中发现:1、原告单位厂区南侧擅自建设海绵铜生产车间并正在生产;2、厂区东侧围墙外有南北两个排口有水排入运河;3、擅自建设回酸车间并正在生产;4、海绵铜车间东侧土壤有酸性绿色废液积存,周边有渗排痕迹。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苏环行处(2013)第03009号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对未经环保审批的海绵铜生产车间立即停产,拆除设备;对设施内积存的废液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对厂区东侧围墙外擅自设置的排口进行封堵;对回酸车间停产,并拆除相关设备,对原辅料等进行封存、妥善处理;对海绵铜车间东侧被污染土壤进行处理并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2014年7月21日开始,运河瓜泾口北水质自动监测站阶段性监测到水质异常情况,截止同年12月10日共计发生14次,主要污染物为:PH值,氨氮、硫酸盐,PH值最低在3~4之间,氨氮最高值超过20mg/L,硫酸根离子最高在300~400mg/L。被告接报后对上游污染企业进行排查,对原告7个贮存池内水样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表明PH值在0.50~2.20之间,化学需氧量在2.68×103~1.03×105、氨氮在365~1.13×104、硫酸盐在1.17×104~6.99×105、铜在119~703、镍在1.42~144、总铬在21.7~30.5,认定为HW34废酸。被告先于2014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30日四次对原告贮存的废液委托辖区内具有HW34废酸处理资质的和源公司及博瑞公司进行代履行,共清理137.02吨废液。后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送达代履行催告书,限原告3日内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其贮存在运河边贮存池的酸性废液履行安全处置义务,逾期不处置的,被告将委托上述资质单位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仍未自行履行,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委托上述资质单位对原告厂区内(室内及坡上)遗留未处置的废酸进行安全清运处置,共计4车43.89吨。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对其长期遗留未处置的酸性废液实施代履行,共计处置180.91吨废液,处置费(含运输费)根据处置单位核算报价为3993元/吨,共计722373.63元,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仅请求确认被告2014年10月31日的代履行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固废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本案被告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委托有资质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原告贮存的废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2014年10月31日实施的代履行行为的前提、程序、实体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代履行的前提成立。首先,苏州市环保局早在2013年12月27日发现原告存在擅自生产海绵铜并私设排口排放运河的行为,当场向其下达要求停止海绵铜生产并对设施内积存的废液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理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予清理。其次,原告贮存池内液体经取样监测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HW34废酸,原告认为被处置物系碱式氯化铝产品的意见并不影响被告将其认定为HW34废酸。再次,2014年7月21日开始出现运河瓜泾口北水质自动监测站阶段性的水质异常情况,其特征因子与原告贮存池内的废酸特征因子相近。综合上述因素,被告认为原告单位存在渗漏、偷排废酸污染运河及周边环境的风险而需对废酸进行清理,其理由具备合理性、正当性。原告贮存的酸性废液可能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被告实施代履行的前提符合《固废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的代履行前提要件。第二,被告代履行执行程序合法,但在事后告知上存在错误。首先,被告在代履行之前书面向原告催告,要求其限期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完成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催告程序。其次,在原告限期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处置单位代为履行,相关执行过程有经见证的执行记录、车辆过磅单、现场清运照片、代履行处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为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原告派至现场的员工--门卫沈某签字确认存在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代履行催告书后并未主动与被告联系表明派人意向,沈某在代履行现场也未表示其系原告指派至代履行现场人员,而且,《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邀请见证人见证代履行执行也为上述法条所认可。再次,被告2014年10月31日实际代履行废酸的数量为43.89吨,但被告在事后的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当日代履行数量为“酸性废液180.91吨,处置费(含运输费)根据处置单位核算报价为3993元/吨,共计722373.63元”,该告知书代履行数量与实际不符,被告应当予以补正。第三,被告以原告作为代履行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在代履行之前承认厂区内废酸系其所有,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被告代履行执行完毕后方表示被告处置的实为徐兴苟租赁贮存池生产的碱式氯化铝。事实上,即便原告所述属实,鉴于徐兴苟系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本案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仍应由原告承担。第四,本案代履行处置单位核算报价于法有据。被告提供的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场危险废物费用核算说明,依据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环保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制定苏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除氨氮数据外,其他数据为各水样水质的平均值,选择氨氮的偏低数据作为报价幅度调整的依据,同时并未对PH值及COD超基准部分调整增加费用,经核算确认为3993元/吨的处置费用,其核算结果于法有据、合理。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贮存池内的废酸实施的代履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除事后告知程序需补正外,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旭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正告知2014年10月31日代履行情况。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金丽婷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文祥 微信公众号“”